揭露贪污腐败行为
时间:2023-07-20 03:10:21 127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应当向检察院举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关于共同贪污问题

1、关于共同贪污的定性

刑法382条第三款规定: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供犯论处。依该款规定,只要伙同符合贪污罪主体资格的人员,侵占公共财产的,即构成贪污罪,这种规定未免有些机械。针对共同贪污的定性,刑法理论界有四种不同的观点:一是身份犯决定说,也即是说,共同犯罪人只要有一人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全案都应当认定为贪污。这种观点是1979年刑法和现行刑法支持的观点,但其弊端显而易见,过于机械,不符合罪行相适应的原则;二是分别定罪说,即对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犯罪人以贪污罪定罪处罚,对不符合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犯罪人,不以贪污罪定罪处罚。这种观点虽然符合罪行相适应的原则和贪污罪的特征,但是,其弊端在于不符合共同犯罪原理;三是主犯决定说,也就是说按照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以主犯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来具体认定,主犯符合贪污罪主体身份的,全案定贪污罪,主犯不符合该身份的,定其他犯罪。这种观点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的司法解释予以了认可。但是,如果案件分不清主从犯,又如何认定?四是实行犯决定说,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勾结,共同实施有身份者才能达到的犯罪时,应以有身份者的实行犯的实行行为来定罪,即依有身份者所实施的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来定罪,即使无身份者是主犯,也不影响上述定罪。

从犯罪构成理论来看,实行犯决定说最符合刑法学基本原理。但目前刑法和司法解释并没有赞成该观点。站在司法的角度上,笔者认为,对共同贪污的定性的认定,首先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行为人和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侵吞、盗窃、骗取本单位财物,定贪污罪。行为人和公司、企业人员勾结,利用公司、企业人员的职务便利,侵吞本单位财物,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但问题是,国家工作人员与公司、企业人员相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吞本单位财物,如何定性?司法解释规定:按照主犯的行为性质定罪处罚。也就是说,国家工作人员和公司、企业人员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吞本单位财物的,可以定贪污罪,也可以定职务侵占罪,具体定哪个罪,按照主犯的行为性质来认定。在司法实践中,该类案件有可能分不清主从犯,又该如何认定?对于这种情况,如果全案定贪污罪,不符合法律精神,也不符合立法原意;如果都定职务侵占罪,又放纵了贪污犯罪;如果分别定罪,那么,又不符合共同犯罪原理。我国正处在经济体制改革中,把国家工作人员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国有单位和非国有单位区分开来,越来越难,该类案件也会越来越多,对此问题的不解决,司法实践中将难以操作。笔者在此建议立法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尽快做出相应的立法解释或者司法解释。在没有新的司法解释的情况下,笔者认为,在分不清主从犯的情况下,按各自的身份分别定罪,它符合刑法最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

2、关于共同贪污数额的认定

在1979年刑法中,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明确规定:二人以上共同贪污的,按照个人所得数额及其在犯罪中的作用,分别处罚。对贪污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贪污的总数额处罚;对其他共同贪污犯罪中的主犯,情节严重的,按照共同贪污的总数额处罚。这里规定只有情节严重的主犯才按照共同贪污的总数额处罚。而新刑法383条只规定了个人贪污数额的四个数额界限,没有明确个人贪污数额在共同贪污罪中如何认定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很多法院按照行为人个人所得数额来定罪处罚,而不是按照共同贪污的总数额处罚,包括主犯。这种认定是否符合刑法的立法原意,我认为值得探讨。

新刑法在贪污罪中,删去了只有情节严重的主犯才按照共同贪污的总数额处罚的规定,同时在总则有关共同犯罪一章又增加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四款):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这种总则的规定,不单单适用于盗窃罪、抢劫罪等其他犯罪,也应该适用于贪污犯罪。笔者认为,在贪污罪中,共同犯罪人应当对他们参与共同犯罪总额负责,理由:1、在共同犯罪中,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都是作为整体行为的一部分而存在的,他们虽然分工不同,但却不是孤立的,而是相互联系、相互配合、相互补充的,因而,他们的行为与共同的危害结果存在着因果关系。况且,这种危害结果不可分割。割裂共同行为人的犯罪对象,违背刑法学关于共同犯罪的原理;2、共同犯罪人对共同犯罪的总额负责符合刑法中罪刑责相适应原则。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刑和承当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要求各共犯对参与总额负责,是从犯罪结果的角度确定共同犯罪人承当刑事责任的基础,至于各共犯的责任程度,笔者认为,必须依据他们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来确定。也即是说,依据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个人所得数额等情节予以处罚。只有这样,才符合刑法学基本原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九条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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