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对未成年罪犯可能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悔罪表现好,且具有自首、立功等情节的,应当免予刑事处罚。该条规定适用于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但根据减轻处罚情节而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的案件;适用该条规定应以被告人符合刑法第三十七条关于免予刑事处罚的条件为前提。
案情
2006年5月3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李春伟、史熠东结伙,在闵行区莘朱路1398弄69号上海新成保温材料有限公司附近,采用扼颈、捂嘴等方法,从途经该处的被害人高荣处劫得现金人民币1700余元及价值人民币100元的迪比特2051P手机1部。2006年5月8日,被告人史熠东因形迹可疑受到公安机关查询时,主动交代上述抢劫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案发后,从被告人处扣押的赃款、赃物已发还给被害人。
裁判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春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对被告人史熠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史熠东不服,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12日,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6)闵刑初字第1385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撤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6)闵刑初字第1385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被告人史熠东犯抢劫罪,免予刑事处罚;扣押在案的赃款、财物发还被害人,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解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未成年罪犯根据其所犯罪行,可能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悔罪表现好,并具有系聋哑人或者盲人、犯罪预备中止或者未遂、犯罪后具有自首或者立功情节等情形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免予刑事处罚。本案上诉人史熠东犯抢劫罪,法定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对其是否能够适用该条规定?这是本案处理的关键问题,也是检辩双方争议的焦点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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