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求裁决强制许可使用费的,应当提交强制许可使用费裁决请求书。在请求裁决专利强制许可使用费的材料需要写明下列各项:
(一)请求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请求人的国籍或者请求人总部所在的国家;
(三)给予强制许可的决定的文号;
(四)被请求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五)请求裁决强制许可使用费的理由;
(六)请求人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应当注明的有关事项;请求人未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其联系人的姓名、地址、邮政编码及联系电话;
(七)请求人的签字或者盖章;委托代理机构的,还应当有该专利代理机构的盖章;
(八)附加文件清单;
(九)其他需要注明的事项。
请求人应当提交请求书及其附加文件一式两份。
请求文件不符合上述规定的,请求人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进行补正。期满未补正的,该请求视为未提出。
请求裁决专利强制许可使用费的程序
根据《专利实施强制许可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强制许可使用费裁决请求的审查与裁决。请求裁决强制许可使用费的,应当使用中文以书面形式办理。提交的证件、证明文件是外文的,当事人应当同时提交中文译文。未按规定提交中文译文的,视为未提交该证件、证明文件。
一、条件
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裁决强制许可使用费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给予强制许可的决定已公告;
(二)请求人是专利权人或者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
(三)双方经协商不能达成协议。
二、具体程序
(一)请求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请求书,并自提出请求之日起1个月内缴纳强制许可使用费的裁决请求费;逾期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的,该请求视为未提出;
(二)对符合《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及《办法》规定的强制许可使用费裁决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将请求书副本送交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应当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期满未答复的,不影响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决定;强制许可使用费裁决过程中,当事人双方可以提交书面意见。国家知识产权局可以根据案情需要听取当事人双方的口头意见;
(三)请求人可以随时撤回其裁决请求。请求人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决定前撤回其裁决请求的,裁决程序终止;
(四)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自收到请求书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强制许可使用费的裁决决定,并将强制许可使用费裁决决定应当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
(五)专利权人和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强制许可使用费的裁决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专利实施强制许可办法》第五条
专利权人自专利权被授予之日起满3年,且自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满4年,无正当理由未实施或者未充分实施其专利的,具备实施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请求给予强制许可。
第十七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对请求人陈述的理由、提供的信息和提交的有关证明文件以及专利权人陈述的意见进行审查;需要实地核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实地核查。
第二十一条
经审查认为请求给予强制许可的理由成立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作出给予强制许可的决定。在作出给予强制许可的决定前,应当通知请求人和专利权人拟作出的决定及其理由。除另有指定的外,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陈述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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