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代理开放式基金业务,规范了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的发展。商业银行中间业务发展无序和恶性竞争的状况,严重制约了其本身的正常、有序发展。随着商业银行经营机制的转变和市场意识的增强,中间业务已经成为各商业银行竞争的重要领域,各行为了占市场、争存款、拉贷款、上规模等因素、纷纷采取少收费或不收费策略,有的行甚至采取无偿为客户提供营业场所、配备计算机、安排就业等倒贴方式,如利率非市场化,导致银企双方的“寻租”和不正当竞争等。
2、代理开放式基金,培养了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经营人才。中间业务尤其是与资本运作、资本市场、货币市场等联系紧密、密切相关的新兴中间业务,对中资商业银行来说,是一块全新的领域,发展空间较大。但任何业务的开展,不可避免地都会面临竞争。利润较高、竞争较为平淡的与资本管理相关的中间业务需要较高的操作技巧、理论背景和高深的专业技能。新型中间业务经营人才的缺乏,是制约我国新型中间业务发展的一个重要因素。熟悉金融市场结构、通晓资本市场运作、掌握商业银行经营技能的人才。
3、代理基金业务,丰富了商业银行中间业务内容,有利于商业银行更好地为客户服务。我国商业银行传统的中间业务基本上集中在汇兑、结算、代收代付等与存款账户有关的方面,承兑、保函则鉴于风险防范和市场环境与基础的欠缺等原因,内不可能有一个大的发展。相对来说,基金的托管业务,是一项飙险相对较小、利润相对较高的新兴中间业务。基金托管过程中,牵涉到客户的咨询、申购与赎回的交易、转托管、过户等。
一、私募基金投资者的权利义务
1、权利
根据《私募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订明投资者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
(一)取得基金财产收益;
(二)取得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
(三)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申购、赎回和转让基金份额;
(四)根据基金合同的约定,参加或申请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行使相关职权;
(五)监督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履行投资管理及托管义务的情况;
(六)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获得基金信息披露资料;
(七)因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违反法律法规或基金合同的约定导致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有权得到赔偿。
2、义务
根据《私募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订明投资者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
(一)认真阅读基金合同,保证投资资金的来源及用途合法;
(二)接受合格投资者确认程序,如实填写风险识别能力和承担能力调查问卷,如实承诺资产或者收入情况,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承诺为合格投资者;
(三)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汇集多数投资者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应向私募基金管理人充分披露上述情况及最终投资者的信息,但符合《私募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除外;
(四)认真阅读并签署风险揭示书;
(五)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缴纳基金份额的认购、申购款项,承担基金合同约定的管理费、托管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六)按照基金合同约定承担基金的投资损失;
(七)向私募基金管理人或私募基金募集机构提供法律法规规定的信息资料及身份证明文件,配合私募基金管理人或其募集机构的尽职调查与反洗钱工作;
(八)保守商业秘密,不得泄露私募基金的投资计划或意向等;
(九)不得违反基金合同的约定干涉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行为;
(十)不得从事任何有损基金及其投资者、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及基金托管人托管的其他基金合法权益的活动。
从现实生活中来看私募基金未托管所设风险主要体现在其的管理过程中,私募基金的风险有特殊风险以及一般风险。而其中一般风险大概有资金的损失,基金的运营和税收风险等等。相应的私密基金的投资者具有相应的权力和义务。最重要的就是不损害基金的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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