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院院长收受他人贿赂获刑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3-06-11 10:25:27 488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0)郑刑二终字第1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1952年10月12日出生于登封市,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捕前系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院长,住郑州市汝河西路xx号院1号楼xx单元xx号。因涉嫌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08年8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鸿彬,河南天竑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贪污罪、受贿罪一案,于2009年11月23日作出(2009)二七刑初字第757号刑事判决,以受贿罪和贪污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各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清海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某及辩护人王鸿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1、受贿罪

(1)2001年8月,被告人李某利用其担任郑州市第二按摩医院院长的职务之便,在医院办公楼装修过程中,未经招标便将装修工程发包给郑州市环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工程处,后于2001年9月底的一天,在李某的办公室收受该工程处负责人栗某某现金人民币2万元。

(2)被告人李某利用其担任郑州市第二按摩医院院长的职务之便,在该医院购买郑州市康顺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后路椎间盘镜的过程中,于2004年8月的一天,在郑州市嵩山饭店对面的上岛咖啡厅,收受该公司总经理李某某为使货款尽快结清而送的人民币2万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栗某某、李某某、张某、丁某、孟某的证言、工程结算手续、购销合同、付款凭证等证据,被告人李某对上述事实亦予以供认。

2、贪污罪

2003年1月24日,被告人李某利用其担任郑州市第二按摩医院院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取到条的形式从本单位小金库中取走人民币4万元,全部据为己有。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张一某证明李某从其掌管的小金库里取走4万元的证言、李某书写的取到条、以及其他证据。

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分别构成受贿罪和贪污罪,遂以受贿罪和贪污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各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李某受贿所得4万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责令被告人李某退赔贪污所得4万元,发还被害单位。

原审被告人李某上诉称其从小金库里借出的4万元,其中的2万元是为了引进海扶医疗设备而作为活动经费给了投资公司的副总经理叶某某,另2万元在叶某某等人来医院考察时用于招待支出一部分,剩余1万多元,其到新加坡进行论文答辩暨毕业典礼时花掉了。

辩护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某犯贪污罪证据不足,其没有将4万元据为己有。

出庭履行职务的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是: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某犯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至于原审判决认定其犯贪污罪的事实,由法院根据当庭查明的事实依法公正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关于上诉人李某及辩护人提出李某犯贪污罪证据不足的诉辩理由,经查,上诉人李某在任郑州市第二按摩医院院长期间,为了医院的长远建设,在引进先进的医疗设备和技术的过程中,以取到条的形式从该院财务支取现金4万元。为了能使投资公司向医院投资,从而实现引进计划,除招待来医院考察的投资公司的人员外,并送给投资公司的副总经理叶某某现金两万元。另外,上诉人李某在任郑州市第二按摩医院院长期间,经上级领导同意,其报名参加北京大学与美国一家公司举办的医院院长进修班,进修培训结束后,论文答辩暨毕业典礼在新加坡国家举行,当其前往新加坡进行论文答辩和参加毕业典礼时便将剩余的钱用去了。上述情节虽只有李某的辩解,并无其他证据印证,但不能排除该辩解理由真实性的合理怀疑,故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某将4万元非法占有进而构成贪污罪证据不足。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诉辩理由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某犯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认定其犯贪污罪证据不足。鉴于上诉人李某认罪悔罪,赃款已退还,且系初犯,对其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上诉人李某及辩护人的诉辩理由及郑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9)二七刑初字第757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德朝

审判员张鹏飞

审判员田荣新

二○一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王新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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