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垫资是当事人自愿实施的行为。我国的工程垫资,严格地说是一种舶来品,是市场经济体制下的建筑施工活动主体的一种自发的借鉴工程垫资国际惯例的行为。其实,若无工程垫资的国际惯例可资借鉴,在我国建设工程领域走向市场经济的情况下,工程垫资也会是必然的趋势,这既是由于建筑活动本身能够采用工程垫资的方式进行这一性质决定的;也是由于市场的优胜劣汰的竞争现实使然。工程垫资实际上是承发包双方根据市场的双向选择原则,在承认现实的基础上,确定合作对象的一种方式,是双方的合意行为。
所垫资金系用于工程施工合同所指向的工程建设。如果承包商垫付的资金不是用于工程建设本身,而是由发包人用于其他用途,其性质就不是工程垫资,而是变成了企业之间的借贷关系。如,在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承包商向发包商借出一笔款项,用于发包商与另一开发商之间的房地产合作开发项目。虽然该笔款项亦是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划出,但并非用于工程建设本身,因此就不是工程垫资。从此意义上讲,工程垫资并非一种独立的民事法律关系或行为,而是一种从属的民事行为。
一、工程垫资比例
通常情况下是不超过工程总预算的30%,但很多建设单位(投资)资金一时无法到位,而你又不想工程停工,那么你必须在垫资30%以后还会继续垫资,关键是看你与投资单位的合同怎么约定,在你垫资30%的情况下,工程进度达到总预算20%的时候,投资单位必须预付工程款40%,当工程进度达到总预算35%的时候,投资单位必须预付工程款60%,如果投资单位(通常为甲方)不履行合同,造成一切损失由甲方承担等。
二、工程垫资的特征
第一,垫资在建设施工合同里有着明确的约定;
第二,所垫资金必须用于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建设;
第三,垫付的范畴是本应由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
最高院关于建设工程的《施工合同纠纷解释》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可见,从司法实践来看,保护垫资者的利益,垫资约定有效是司法领域的一个观念转变。垫资的资金,本质上来讲是工程款的一部分,应由发包方支付给承包方以供支付材料、设备、人工等费用,但发包方通过约定不支付,转而由承包方自筹资金垫付周转。在我国建筑承包领域垫资一度是被禁止的,不允许垫资承包,1996年建设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严格禁止在工程建设中带资承包的通知》,对垫资施工作出了严格禁止的要求,理由是:违反金融法规,扰乱建筑市场,形成拖欠工程款,造成拖欠民工工资等,其根本目的在于防止出现拖欠工程款后造成的后续一系列难以解决的社会问题。但实际情况远较执法者想象的复杂,垫资问题履禁不止,而且越来越复杂。2006年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严禁政府投资项目使用带资承包方式进行建设的通知(建市[2006]6号)将禁止垫资的范围进一步缩小为政府投资目,但垫资承包在国际工程上是被允许的,而且许多大型国际工程涉及垫资。在国内建筑领域,由于垫资的需求和行业规范产生了冲突,许多发包单位为规避《96通知》制造了黑白合同,或是采取以承诺进场自带资金为条件,拒绝支付施工合同中约定的预付款、进度款。到目前,建筑市场垫资问题依旧没有放开,在许多人的观念中《96通知》仍印象深刻。垫资带来的社会问题,实际上并不是垫资这一行为本身的后果,防止拖欠工程款、拖欠工人工资的有效方法在于开源引流、疏导融通,强健、规范建筑市场的大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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