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住房公积金存款利率和计息
第三章对账簿的印制和发放
第四章住房公积金的账务查询
第五章住房公积金存款账户的管理
第六章对账簿的补办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使职工能及时、准确掌握本人公积金缴存明细情况,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均属住房公积金对账簿的发放范围,各受委托银行必须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对账簿(以下简称对账簿)主要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结息及余额等情况。
对账簿作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唯一有效凭证,由职工长期保存,具有法律效力,是职工申请办理有关公积金业务的必要证件。从2004年起不再发放对账单、查询卡。
第四条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是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集中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受委托银行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对账簿不能作为单位或个人汇缴住房公积金业务凭证,但可作为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证明。
第五条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核实,并出具提取证明。"对账簿只能作为职工提取公积金的资料之一。
第二章住房公积金存款利率和计息
第六条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利息。
职工住房公积金按年结息,每年6月30日为结息日。
当年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结息日挂牌公告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公积金存款按结息日挂牌公告三个月整存整取存款利率计息。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住房公积金存款利息所得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七条缴存住房公积金职工对公积金存款利息结计有异议时,有权向受委托银行申请复核。受委托银行应当无条件受理并作答复。
第三章对账簿的印制和发放
第八条对账簿由武汉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监制,受委托银行印制、管理及发放给职工所在单位转至职工个人。对账簿由本人妥善保存,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扣留或代管。每年缴存、提取、余额情况由本人持对账簿随时到受委托银行营业网点或自助终端上进行明细打印。如对账簿满页后可到受委托银行公积金缴存网点的房改专柜更换新对账簿,已满页的对账簿仍由本人留存。
第九条新设立的单位和单位新录用的职工,应当自设立或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批文件,到所在单位的缴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转移手续。缴存银行在办理开户手续的同时发放对账簿。
职工因工作需要在本市内调动,在同一缴存银行和同一中心内办理转移的,对账簿仍可有效使用,个人账号是唯一的,但必须将公积金账户随工作关系一并转移到新单位。在不同缴存银行和不同中心之间转移的,在其公积金账户随工作关系一并转移到新单位后,由缴存银行重新发放对账簿。
第十条对账簿从2004年7月1日开始发放,初始账务记录反映的是2003年7月1日余额,与2003年6月30日发放的对账单余额一致,并反映2003年7月1日以后的所有账务记录。
第四章住房公积金的账务查询
第十一条缴存住房公积金职工有权查询本人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情况,受委托银行应热情、及时为职工提供查询,不得拒绝、推诿。
第十二条受委托银行开办电话查询业务。缴存住房公积金职工可根据对账簿上提供的公积金账号,通过电话随时查询本人当前余额、最后一次缴存月份及月缴存额。
第十三条受委托银行在各营业网点或自助终端上,受理持对账簿的职工随时打印明细业务。职工如对其公积金对账簿所登记的缴存、提取、余额有疑问,可随时与缴存银行进行对账。如仍有异议的,可提请武汉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复查。
第五章住房公积金存款账户的管理
第十四条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规定,各单位在受委托银行发放对账簿之前,应到其缴存银行领取《住房公积金帐户信息核对表》,核对、确认职工账户信息。
对一个职工有多个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应向缴存银行出具《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合并申请表》,办理账户合并手续,确认其唯一账户。
对已调离或已离岗职工的账户,应按规定办理转移或封存手续。
每个缴存住房公积金职工只能发一本对账簿。
第十五条单位应主动与缴存银行核对账户余额,受委托银行应随时受理单位账户查询与核对,并打印单位对账单。每年6月30日结息后由受委托银行打印单位个人明细清单(或送盘片),供单位对账和登记住房公积金明细账。如有不符,应及时调整相符。
第六章对账簿的补办
第十六条对账簿因遗失、损坏需补发的,由职工向本单位提出补办申请,单位同意后再由个人到缴存银行办理对账簿。补发时需收取工本费。
第七章附则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武汉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武汉市房改委资金管理中心
二○○四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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