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债权质押的设立方式问是怎样的
时间:2023-02-27 08:50:17 458人看过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普通债权质押的设立方式是怎样的我国《民法典》规定了动产质权、股份质权、知识产权质权的设定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可见,订立书面合同是设定质权的一般原则。同样,该法第441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该条明确规定,证券债权质押需采书面合同的形式且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在普通债权质押场合,彰显其权利的不是有价证券,而是证书。所谓证书是记载一定的法律行为或其他法律事实的文书,其作用仅仅在于证明这种法律行为或其他法律事实的存在。如借据、合同书等。证书并不能直接决定实体法律关系的存在,也不能直接决定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存在,不象有价证券具有公示性、稳定性及流通性。在我国法无明文规定情况下,质权人为保证自己质权的安全,除了签订书面质押合同外,还应在质押合同中约定出质人交付权利证书的义务,这就以合同的效力弥补了法律规定的不足,从而避免了法律不确定的风险。可见,质权人要减少其风险,出质人交付证书应属必然,以免在债权设质后,出质人再设质或让与给第三人,使质权人的质权落空。普通债权质押要通知第三人吗对是否以通知第三债务人为普通债权质押的成立要件,各国或地区的立法同样存在不同的规定。依瑞士民法,通知债务人并非质权的成立要件,而《德国民法典》第1280条规定:“以有转让合同即可移转的债权设质,只有在债权人将其通知债务人时,才是有效的。”可见,《德国民法典》规定以通知第三债务人为债权质权成立要件即生效要件;《日本民法典》第364条规定:“以指名债权为质权标的时,非依第467条的规定将质权的设定通知第三债务人或经第三债务人承诺,不得以之对抗第三债务人及其他第三人”,这表明日本民法未将通知第三债务人作为普通债权质权的生效要件,而是作为对抗第三人的要件即对抗要件。笔者以为,普通债权入质在其实质意义上无非是出质人将其债权让与给质权人,在其不能履行债务时,质权人可直接行使债权人的请求权,要求第三债务人向其履行。因此,普通债权入质与债权让与在某种程度上是相通的。我国《民法典》第546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普通债权入质是维护质权人的利益的一种担保方式,具有物权的性质,其与出质人与其债务人之间的关系并不重要,第三债务人向谁履行义务,并不影响其自身利益。因此普通债权设质无须经债务人同意,不必以通知第三债务人为生效要件,这可以充分尊重债权人的自由处分权,有利于债权的流通。质权人与出质人设定普通债权质押后,基于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应该通知第三债务人,以便其做好履行准备,否则第三债务人有权只向出质人履行义务,而无义务向质权人履行,这往往会影响到质权的实现,加大普通债权质押的风险,而通知第三债务人则可避免因第三债务人对债权质押毫不知情所遭受的损害。对第三债务人的通知义务是对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即不通知第三债务人并不影响质押的效力,但对第三债务人无约束力,第三债务人有权对抗来自质权人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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