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受贿罪的主体特征
受贿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刑法第九十三条对国家工作人员的概念作了如下表述:“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对刑法关于国家工作人员的概念,笔者认为应作如下理解:
(一)、从严格意义上说,国家工作人员就是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说的“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不包括第二款所列的人员。所谓国家机关,是指从事国家管理和行使国家权力,以国家预算拨款作为独立的活动经费的中央和地方各级组织,包括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军队系统的各级机构。第二款列举的人员,只是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即学术界所称的“准国家工作人员”。
(二)、作为刑法规定的受贿罪主体,行为人的职务必须具有公务性质,即以“从事公务”为本质特征。《现代汉语词典》关于“公务”一词的解释是:公务,是关于国家或集体的事务。结合刑法典精神,关于“从事公务”的理解,应是指代表国家对公共事务所进行的管理、组织、领导、监督等活动。它具有两方面的特点:一是具有管理性,即对公共事务进行管理。这里的公共事务比较广泛,既可以是国家事务,也可以是社会事务和集体事务,其范围涉及政治、经济、文化、军事、文体、卫生、科技以及同社会秩序有关的各种事务的管理;二是具有国家代表性,即这种活动是代表国家进行的,它是一种国家管理性质的行为,而不是代表某个人、某个集体、团体的行为。换句话说,这种活动是国家权力的一种体现或是国家权力的派生权力的一种体现。“公务”与“劳务”有本质的区别。劳务活动主要包括两部分:其一、直接从事物质资料生产的活动,其活动对象是各种生产资料,所处理的是人与自然的关系。其二、提供劳动服务的活动,也就是以自己的体力或技术知识为集体或个人提供某种服务,他们本身不直接参加物质资料的生产,也不从事管理事务。因此,在国家机关中的工作人员,并不都是刑法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如果不是从事公务,也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
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医生收受药品回扣的行为能否以受贿罪予以惩治争议较大,其关键就是对医生是否属于“从事公务”的理解不一致。一种意见认为,医生是由人事部门进行分配,对他们也是按干部进行管理,且他们的行为对单位产生法律后果,比如发生医疗事故要由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等,故而医生是属于“从事公务”的。另一种意见认为,医生不属于“从事公务”,理由是:(1)医生的工作是技术性服务,不具有管理职能,因而不具有公务性质。(2)医生虽具有干部身份,但这与“从事公务”没有必然的联系,他们不是同一概念。(3)以人员行为对单位产生民事后果作为确定是否“从事公务”的标准不科学,单位工作人员职务行为造成损害的,单位无疑要在民事上承担损失,但不能由此得出是“从事公务”的结论。笔者以为,医生是国家公益活动的主要实现者,医生组织诊病、手术,实现国家公益事业的社会职能,保障人民的身体健康,故而所从事的具体工作具有“从事公务”的性质,其收受药品回扣涉嫌犯罪的,应以受贿罪予以惩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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