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构债权债务构成犯罪吗
时间:2023-03-04 17:10:37 473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一、以假币抵充债权债务的行为构成犯罪吗

原来,田某与张某是同村一块长大的好朋友,2008年年初,因为张某经营的养鸡场准备扩大规模,急需资金周转,就向田某借钱。眼见张某的生意蒸蒸日上,两人又是多年的朋友,田某就慷慨地按照张某的要求借给了他1.5万元。

在接下来的一年中,张某陆续向田某归还了部分借款,至2009年前,已偿还1.2万元,尚欠3000元。张某说这部分欠款等来年开春雏鸡卖出后即予归还。

谁知一拖就拖到了2009年秋天,张某仍没有还款的意思。田某认为老朋友忙于生意上的事,也没有放在心上。但某日农闲,田某逛到张某的养鸡场,抬眼一看,不禁大吃一惊:原来欣欣向荣的景象不见了,代之以一片荒芜,鸡舍内一只鸡也没有,养鸡场长满了杂草,张某也不见踪影。经过打听得知,开春后因鸡场养鸡过多,防疫措施又未跟上,鸡群传染得了瘟疫,一批批地死去。最后,鸡场不得不关了门。田某觉得不对劲,急忙去找张某要求还钱。可此时的张某没有钱还他,只是一个劲道歉,并请田某再等些时日。谁料此后,当田某再去找张某时,张某干脆避而不见了。

2010年元旦前,田某好不容易在一个朋友家堵住了张某。张某仍旧表示无力还款,但提出可用其所有的1万元假币抵偿,否则别无他法。田某考虑到张某已没有还款能力,只好收受了这1万元假币。

当公安人员抓获田某时,他显得很委屈:自己一没偷二没抢,合法的债权得不到保护,要账要回来一点假币怎么会犯了罪呢

法院审理该案后,以购买假币罪判处田某六个月,缓期一年执行,并处2万元;以出售假币罪判处张某一年,缓期二年执行,并处罚金3万元。法官指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出售、购买假币或者明知是假币而运输,总面额在4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构成犯罪。本案中涉案假币面额达1万元之多,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张某的行为构成出售假币罪,田某的行为构成购买假币罪。

出售假币罪,是指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有偿地转让给他人,数额较大的行为。客观上既可以表现为假币与真币之间的交易,也可以表现为假币与实物之间的交换。而购买假币罪,是指将他人持有的伪造的货币予以收购,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主观上要求明知是伪造的货币,客观上可以是用较少的真货币换取较多的假货币,也可以是以较少的商品换取较多的假货币。根据规定,出售与购买假币数额较大的均构成犯罪,二者是相互依存的,这在刑法理论上称为对向犯,即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彼此相互对立之意思经合谋而成立犯罪,但因行为人各有其目的,各就其本人行为负责,彼此间无所谓犯意联络,并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以假币抵充债权债务的行为等同于买卖假币。本案中,田某向张某追讨欠款,是合法行使自己的权利。但张某表示无力还款,提出用其所持有的1万元假币抵充债务。田某之所以同意收受这1万元假币,在一定程度上是为了保全自己的权益,唯恐除此之外,别无所得。因此,田某所持有的假币来源于张某的转让,而且这一转让是有偿的而非无偿,是以3000元到期债权为交换条件的转让,这就等同于以3000元真币换回1万元的假币,无异于购买假币的行为;同时,这一转让是在双方均知情的情况下进行的交易,等同于出售。在这种情况下,出售与购买是对向性的行为,经过双方对立的意思合意而成,缺少任何一方的行为都不能成立,并且涉案假币达1万元之多,数额较大,因此,张某的行为构成出售假币罪,田某的行为构成购买假币罪。

此案警示人们,索要债务一定要依法进行,既不能使用暴力侵犯他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也不能像本案中田某这样,为了保全自己的权益,贪图一时之利,收受假币,到头来是鸡飞蛋打一场空,不但债权收不回来,还要身陷囹圄,真可谓是“赔了夫人又折兵”!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伪造的货币换取货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

伪造货币并出售或者运输伪造的货币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 伪造货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伪造货币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的;

(三)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一、民法典对债的清偿抵充顺序有什么规定

债的清偿抵充顺序:

1、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的数项债务种类相同,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由债务人在清偿时指定其履行的债务。

2、债务人未作指定的,应当优先履行已经到期的债务;数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履行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最少的债务;均无担保或者担保相等的,优先履行债务人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履行;到期时间相同的,按照债务比例履行。

二、债务的清偿抵充有什么一般原则

确定债务的清偿抵充原则,应坚持以下若干原则:

(一)契约自由原则。契约自由是现代民法制度的基础。特别是在商法体系中,民事主体依照自己的理性判断参与商事活动,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法律对各民事主体之间合意应予充分尊重。因合意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国家直接承认其效力,而不予以干预或限制。因此只要债权人与债务人间已就清偿抵充达成了合意,无论形式是明示还是默示,无论合意达成的时间是债务人给付时还是在给付前达成,均应尊重。需要补充的是在给付结束后,再对于债务清偿抵充达成合意的,不予认可,目的是防止债务复活,使第三人利益受到损害。

(二)意思自治原则。各国民法在债权人与债务人双方无抵充合意的情况下,坚持私法中意思自治的原则,肯定了债务人有权以其单方面的意思表示,决定其给付系清偿何笔债务。

(三)诚实信用原则。禁止权利滥用。诚信原则是“帝王条款,君临全法域之基本原则”,在各国民法关于清偿抵充的规定中均有体现。

债权人在抵充指定时滥用权利情况。在当事人未达成抵充合意时,债务人未为抵充指定时,赋予债权人抵充指定权,如果债权人的指定抵充符合诚信原则应予认可。若是债权人片面追求自己的利益最大化,违背诚信原则,用欺诈或乘人之危的手段进行抵充指定等,应予禁止。同时债务人指定抵充时,如指定先抵充本金,然后才抵充费用或利息,从而给债权人带来侵害,应予禁止。

4、公平原则。对债权人和债务人均应予以保护。在债法领域,固然保护债权为其基本功能之一。但在保护权利的同时,也应体现公平原则,因为公平作为自然法的理念,是放之四海皆准的公理。所以在大陆法系的各国规定,在未达成抵充合意,又未为抵充指定时,应规定法定抵充顺序。

三、债的清偿抵充及原则是如何的

数笔债务可能有的已届履行期限,有的还未到期;有附有利息的,也有不附利息的;有利息较高的,也有利息较低的;有附设担保的,也有未设有担保的等。如何确定抵充的顺序,对于债权人和债务人有不同的利害后果,有时还涉及担保人的利益。因此确定债的清偿抵充规则,对各方意义重大。

在现实生活中,抵充与抵销之间的界限比较模糊,有可能产生混淆现象。抵销,因产生的基础不同分为法定抵销与约定抵销。指双方互负债务且其给付种类相同,一方得以其债务与对方债务,按对等数额使其相互消灭的意思表示。

法定抵销是一种形成权,只须抵销人单方的意思表示就可发生使债消灭的法律效力;约定抵销,是契约的抵销,是按照双方当事人的合意所为的抵销。

法定抵销有以下几项构成要件:双方互负有效存在的债务;双方债务的给付种类及品质相同;主动债权已届清偿期;双方债务均为适于抵销的债务。但是在约定抵销中,双方的债务标的种类、品质可以不同,只要双方抵销的合意不影响第三人的利益即可;且双方达成抵销的合意,应视为双方放弃期限利益或放弃抗辩。

首先,方向性。抵销情况是双方互负债务;而清偿抵充则单向性,强调侧重债务人对债权人负债务。其次,期限性。法定抵销中一般情况下主动债权应该已届清偿期;抵充中,对抵充的债务无已至清偿期要求。再次,形式性。法定抵销中的抵销权是形成权,抵销权人必须通过意思表示的方式向对方做出,才发生法律效力;抵充并无此形式要求。最后,阶段性。抵销适用于没有实际履行的债务;而抵充则适用已在履行阶段的债务,在因债务人的不足额支付无法确定消灭哪笔债务时,适用清偿抵充规则。

需要强调的是,溯及力的区别在司法实践中更具现实意义。抵销与清偿抵充法律效果都是使得债的关系消灭,但抵销具有溯及力,其效力自抵销条件构成时生效,此时债的关系就消灭,其后因该债务产生的相关债务和利息,与债务人无关。而债的清偿抵充不具有溯及力,其更注重行为的现时性,法律效力自给付行为作出时发生,给付行为之前产生利息仍由债务人承担。

抵销与清偿联系多多,两者同为债的消灭原因,抵销中也存在清偿抵充。在因主动债权不足抵销数笔被动债权时,也会产生到底是抵销哪笔债务的问题。

从制度目的而言,抵销是为了双方不需要再履行各自的债务,以节省双方的履行费用;而抵充的目的实现公平原则,更好地平衡双方的利益,二者价值取向是一致的,抵销中当然可以援引抵充的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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