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构成聚众斗殴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犯罪情节一般的,可以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聚众斗殴三次的;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持械聚众斗殴的。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聚众斗殴人数、次数、手段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刑罚量:
(1)每增加聚众斗殴一次,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2)每增加未达到轻微伤程度的被害人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以下刑期;
(4)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5)双方参与人数达到五人的,每增加三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单方人数超过十人,每增加三人,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6)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六个月刑期;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聚众斗殴10人以上一方的首要分子;
(2)聚众斗殴致公私财物损毁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巨大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
(3)组织未成年人聚众斗殴的;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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