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高额服务费受不受法律保护
近年来,民间借贷市场迅速升温,一些民间借贷机构如雨后春笋般冒出来。这些机构虽是依法领取有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但却是打着投资咨询、理财服务等晃子而进行高利发放借款。近日,北流法院审结一起由民间借贷机构借款给自然人的借贷纠纷。
该案的原告某某投资公司与被告黄某某经协商一致后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融资顾问服务协议》,在《融资顾问服务协议》中约定了融资顾问服务费,在《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利率、罚息、违约金。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不按时归还借款本金、支付相应利息及支付融资顾问服务费,原告遂诉至法院。
该案经法院审理后认为,《融资顾问服务协议》和《个人借款合同》分别约定融资顾问服务费和借款利息,实际是《融资顾问服务协议》在《个人借款合同》的基础上进行了补充,两者形成一个整体,约束于借款。根据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性质,《融资顾问服务协议》约定的融资顾问服务费,实质为原告与被告对借款利息的补充约定,应依法认定原告所主张的融资顾问服务费为借款利息。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该案的借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另外,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应支付罚息、违约金的主张,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及有关规定,当事人同时请求借款利息和违约金、罚息的,以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宜。因借款利息已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进行计算,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罚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全文671个字,阅读预计需要3分钟
不想阅读,直接问律师,最快3分钟有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