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诈骗案(刑法第196条)
时间:2023-08-08 22:42:56 402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1、书面报案材料,单位报案应加盖公章。

2、受害人、经手人等当事人如实陈述案发经过情况的书面材料。

3、犯罪嫌疑人在办卡开户时的登记资料或被盗用、冒用信用卡用户的资料。

4、被骗款项的银行帐单,银行催收通知凭据。

5、其他所掌握的证明犯罪嫌疑人利用信用卡诈骗的证据。

6、本罪起点:5000元以上。

网络信用卡诈骗案分析

1、无卡冒用

冒用他人信用卡是指未经持卡人同意或者授权,非法持用信用卡并擅自以持卡人的名义使用该信用卡,进行信用卡法定功能的支付、消费、提现等诈骗行为。冒用他人的信用卡,行为人必须是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不仅包括持卡冒用,还包括无卡冒用。即金融机构在互联网上设置的网上银行,信用卡用户可以在网上进行电子商务,银行给每位信用卡用户在网上设置有个人密码,但是在网上这种密码本身很有可能被冒用或破译,这种冒用密码或破译后利用密码进行的网上信用卡支付行为,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这种行为不因为没有具体的信用卡而改变犯罪性质,也属于信用卡诈骗罪。尽管本案中信用卡信息是真的,但人却是假的。网站、信用卡中心对于行为人无卡冒用他人信用卡无法加以识别,是因为行为人掌握了他人信用卡的信息,在这种实际使用者冒充持卡人的虚假情况下,网站以为是信用卡的主人而自觉自愿实施送货行为。本案中,冯某某利用掌握的持卡客户信息在网上消费的行为即属于无卡冒用。

2、信息卡信息的来源公开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所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盗窃罪,由于盗窃信用卡后使用的情形中也可能包含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因此区分两者的关键在于他人信用卡信息的来源。从本案现有证据分析,冯某某是在某网站中的某个论坛中获取了境外VISA信用卡信息,该论坛定期公开发布境外VISA信用卡信息(包括卡号、持卡人姓名、住址、有效期等),而且冯某某是利用自己越南人的身份通过要求管理员解除IP限制,从而进入了该论坛,可见冯进入该论坛并获取他人信用卡的方式也不具备盗窃罪的客观行为特征即隐蔽性与秘密性。

3、主行为是冒用行为

盗窃信用卡后并加以使用的,刑法以盗窃行为作为定性的依据,是因为在这种情况下,盗窃行为与使用行为均构成犯罪,刑法将它们结合规定在一个条文里,并以主行为作为定性的依据。而信用卡并不等于资金,而获得信用卡信息不等于已经获取了信用卡上的资金,冯某某要真正占有财产还必须通过冒用行为,应此冒用行为是主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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