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根据1990年《著作权法》,表演者与著作权人之间存在着不同的权利义务关系。1990年《著作权法》第35条规定,表演者使用他人未发表的作品进行表演的,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著作权法的修改最大限度地保护了作品作者的利益。因此,不再区分作品是否出版。无论作品是否发表,表演者使用他人作品演出,必须经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虽然本条第一款规定,演出组织者组织演出的,可以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但原则上,表演作品的人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这主要是考虑到实际情况,因此规定演出组织者可以“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
演绎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创作品的著作权人都享有完全的著作权。因此,演绎作品的表演必须取得原作品著作权人和演绎作品著作权人的双层许可,著作权法的核心是尊重和保护为社会创造和传播精神产品付出创造性劳动的人。使用他人作品就是使用他人劳动,应当尊重他人的精神和财产权利。表演者在表演作品时,既要履行对作品著作权人的财产权利义务,又要充分尊重作品作者的人身权利。表演者应当尊重作者的署名权,在演出中如实复制作品,不得歪曲、篡改作品。为满足演出需要,修改作品的,应当征求著作权人的意见,不得擅自修改。第二,著作权第二条著作权的财产权(经济权利):著作权的财产权是作者以物质利益为内容,自行或者他人使用作品的权利。经济利益可以通过复制、翻译、改编、演出、广播、展览、电影制作、电视、录音等方式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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