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司法实践中索债型非法拘禁罪涉及的债务类型:
1、合法债务。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上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人实施扣押、拘禁他人行为的目的是为了追讨自己的债务,但在进行私力救济、解决问题的过程中,才用了非法途径,具备了相应的犯罪构成,而转化为刑事案件。
2、非法债务。被告人与北被害人之间存在债务,但该债务系赌债、高利贷或者嫖资等法律不予保护的非法债务,行为人为此类债务而实施的扣押、拘禁他人的行为,系事出有因。只要债务是客观存在的,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同时也应确认行为人主观上的索债目的。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有明确规定。
3、数额超过实际债务。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合法或非法债务,行为人为索取债务对被害人实施了扣押、拘禁行为,但行为人在追索债务的过程中,索取的债务数额大于实际存在的债务。此种情况下,应当从被告人的真实主观犯意出发进行分析判断。如果被告人主观目的是为了索取债务,而不是为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其之所以超额索取,可能是在对债务范围、数目的理解、认定上存在异议,主观恶性并没有发生实质的变化,仍然应当认定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
4、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的债务。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缺乏足够的证据予以查清,从民事法律关系角度出发,债权债务关系因被告人举证不能而不存在;或者被告人的利益确实受到了损失,但该损失与被害人的言行并无明确的因果关系,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实际的债权债务关系;或者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实际上并没有债权债务关系,行为人误认为被害人与之有债权债务关系。以上几种情形,行为人主观上仍是为了索取债务而对被害人实施扣押、拘禁等行为,因此仍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同时确认其主观上的索债目的。
二、认定标准:
1、主观方面:如果行为人主观上确实是为索取债务而扣押、拘禁他人的,不管债务能否查清或者根本不存在也不论合法与否,只是行为人认识错误的,仍然应当认定行为人系为索取债务而实施非法拘禁行为。
2、客观方面: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自由,表现为持续性地故意非法剥夺他人身体自由。在行为手段上,可能是单纯的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也可能在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过程中实施殴打、侮辱、虐待或者捆绑等行为。
三、合法索债途径:
1、自行协商。司法实践中,民间借贷一般发生在熟人之间,双方有一定的信任基础,此类债务一般是可以通过双方的友好协商来共同解决的,大多数情况下此方法也是应用最广泛、最有效的,自行协商解决不但为国家节省了司法资源,而且有效的维护了当事人之间的信任关系,促进了民间资本的流通和利用。
2、案外调解。根据《人民调解法》的规定,村委会、居委会和有条件的企事业单位可以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我国之所以注重调解机制的构设,是因为调解制度有着其自身的优越性,通过调解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修复纠纷双方的紧张关系、化解矛盾,而且也能有效的节省司法资源,保证司法质量。因此,当发生债务纠纷时,双方无法通过自行协商解决,也不愿意对簿公堂时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3、支付令。支付令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债权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督促程序的规定,向债务人发出的限期履行给付金钱或有价证券的法律文书。债务人接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不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债权人可以申请执行。因此,在债权债务关系较明确的情况下,通过向法院申请支付令是比较快捷有效的方式,但鉴于被申请人多数情况下会提出异议,因此司法实践中支付令并未发挥出它的预想效果。
4、诉讼救济。司法救济是保障合法权益的最后一道防线,也是最具权威性和有效性的解决途径。虽然我们不提倡一有纠纷就诉诸法律,但是并不是说在权利无法保障的情况下仍然无谓调解,当发生债务纠纷调解无果时及时的诉诸法律能有效的获得司法的救济,使自己的合法权益以法律文书的形式固定下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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