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履行我国加入世贸组织承诺,加快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规范内资企业从事进出口业务,促进对外贸易发展,2001年7月10日,原外经贸部发布了《关于进出口经营资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商务部于2003年7月30日发出《关于调整进出口经营资格标准和核准程序的通知》,于9月1日实行。本文结合我国《对外贸易法》、国务院《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对我国对外贸易经营权管理规定做简要介绍。
一、取得外贸经营权的规定
(一)核准或登记对外贸易经营权的原则与授权发证机关
除对注册在中西部地区包括河北、山西、内蒙古、吉林(含长春)、黑龙江(含哈尔滨)、安徽、江西、河南、湖北(含武汉)、湖南、广西、海南、重庆、四川(包括成都)、贵州、云南、西藏、陕西(含西安)、甘肃、青海、宁夏、新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内资企业申请进出口经营资格实行优惠条件外,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注册的所有内资企业在进出口经营资格管理方面实行统一的政策。
商务部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哈尔滨、长春、沈阳、西安、成都、南京、武汉、广州、珠海、汕头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苏州工业园区管委会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受权管理机关)进行进出口经营资格的核准或登记并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是内资企业进出口经营资格的唯一有效凭证。任何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格证书》。
(二)对外贸易经营权的管理
对企业的进出口经营资格,按登记或核准的经营范围实行如下分类管理:
内资企业的进出口经营资格分为外贸流通经营资格和生产企业自营进出口资格两种(边贸企业的现行政策不变)。其经营范围分别为:
1.外贸流通经营资格。经营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不另附进出口商品目录),但国家指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及技术除外。外贸流通经营资格实行核准制。
2.生产企业自营进出口资格。经营本企业自产产品的出口业务和本企业所需的机械设备、零配件、原辅材料的进口业务(不另附进出口商品目录),但国家指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及技术除外。生产企业自营进出口资格实行登记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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