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刑五年,最终实际坐牢多久?
时间:2023-07-01 17:33:36 372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判刑五年实际坐牢多久,是需要看犯罪嫌疑人在坐牢的过程中是否改造的良好,一般犯罪嫌疑人都需要进行教育的改造和劳务的改造,这期间会通过犯罪嫌疑人的所表现来决定是否给犯罪嫌疑人减刑,如若没有减刑的行为,那么判刑5年,实际坐牢也是5年,如若表现良,宣布减刑的时候会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贩毒3366克判刑五年

一、案情

被告人张某朝,男,1973年8月3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临沧地区工作。2003年12月14日因涉嫌贩卖海洛因被临沧地区行署公安局刑事拘留,2004年1月18日由临沧地区行署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临沧地区看守所。

云南省人民检察院临沧分院云检临分刑诉字[2004]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毕、冯某柱、张某朝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6月22日向临沧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公诉机关指控,2003年11月间,被告人邓某毕、冯某柱、张某朝共商贩卖海洛因事宜。后由张某朝到临沧联系毒品,交给对方5000元定金。12月13日,被告人邓某毕约被告人冯某柱出资购买毒品,次日15时40分,当被告人邓某毕、冯某柱、张某朝到昆明雁留宾馆309房间交接海洛因时被抓获,当场缴获海洛因9块,重3366克,毒资671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邓某毕系主犯,张某朝、冯某柱为从犯。

二、辩护思路

被告人张某朝的哥哥张某江专程坐飞机到成都聘请我为其弟一审辩护人。我一听贩毒3366克,是必死无疑,不愿出庭为其弟辩护,张某江再三恳请,并表示即使被判处死刑,也委托你为他的辩护律师。到了临沧地区看守所会见被告人后,他提到有一个卖给他们毒品的上线人叫杜某,在公安机关抓获他们四个人后,杜某当晚被释放,我们三个买毒品的人被逮捕了。临沧地区检察分院[2004]342号起诉书确实提到了杜某另处,张某江证实他在昆明一娱乐场所也见到过杜某。辩护人反复思考:为何抓到杜某又被释放?是共犯怎么会另处呢?难道说杜某贩卖3366克不构成犯罪?但移送到法院的卷宗材料中无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也没有杜某犯罪的材料。我大胆推测:杜某可能是公安的特情,才被释放。如果我的推测是正确的话,我的当事人被判处死刑,立极执行的可能性就不大,可免于一死。现在主要的问题是如何找到杜某是特情的证据,为此辩护人找到了临沧地区公安局局长要求出具杜某是公安特情的证明,局长明确回答:我们侦查的材料该移送的已全部移送给检察院了,我们不能出具任何村料,你去法院阅卷吧。而杜某此时已不知去向无法联系取证,要求办案警察出庭作证,都是不可靠的。

于是我以临沧地区公安局将贩卖海洛因3366克的杜某释放,涉嫌徇私枉法为由,向云南省检察院实名举报。我想临沧地区公安局总该给省检察院一个释放杜某的理由吧。不出所料,临沧地区公安局很快向云南省检察院说明了释放杜某的原因是杜某是经临沧地区有关机关批准的公安特情,并附送了相关证明材料。

不久,云南省检察院复函我,不予立案通知书:你控告临沧地区公安局涉嫌徇私枉法一案,因杜某是经临沧地区政法委备案的公安特情,临沧地区公安局没有徇私枉法行为,决定不予立案。

有了这份证据,辩护律师冯明超是欣喜若狂,张某朝将幸免一死。

三、判决

云南省临沧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邓某毕、冯某柱、张某朝无视国法,贩卖大量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某毕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张某朝、冯某柱为从犯。其中,被告人张某朝刑满释放后5年内又犯新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但鉴于本案确实存在特殊性,故对三被告人的量刑,应作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据此作出(2004)临中刑初字第395号判决:

被告人张朝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生效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12月14日起至2008年12月13日止),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六万元(待判决生效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一)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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