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港务局上班是公务员吗
1、港务局上班不是公务员。港务局是国家机关单位。是由地方政府授权,行使港务、航务行政管理和地方海事行政管理职能,主管全州港务、航务管理和地方海事事业的部门,港务局直属中央交通部海运管理总局管辖。在行政、业务、技术、财务上均受其统一领导,并受当地人民政府监督与指导。
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十六条
国家实行公务员职位分类制度。
公务员职位类别按照公务员职位的性质、特点和管理需要,划分为综合管理类、专业技术类和行政执法类等类别。根据本法,对于具有职位特殊性,需要单独管理的,可以增设其他职位类别。各职位类别的适用范围由国家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
国家实行公务员职务与职级并行制度,根据公务员职位类别和职责设置公务员领导职务、职级序列。
第十八条
公务员领导职务根据宪法、有关法律和机构规格设置。
领导职务层次分为:国家级正职、国家级副职、省部级正职、省部级副职、厅局级正职、厅局级副职、县处级正职、县处级副职、乡科级正职、乡科级副职。
二、公务员报考条件是什么
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2、年满18周岁;
3、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4、具有良好的品行;
5、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6、具有符合职位要求的工作能力;
7、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诉山东省海丰船务有限公司、青岛港务局大
「案情」原告:**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山东省**船务有限公司。被告:**港务局**公司。1999年7月19日,**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山东省**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就国内沿海集装箱班轮航线的互换舱位合作事宜签订航线合作协议书,约定:合作时间一年;双方各自独立揽货订舱,编制提单号,放柜、装箱,签发各自的提单和运单,缮制装箱单及仓单,对外结算运费。双方各港口的操作人员应每日1600时之前互相通报各自的预配情况,并且在开船前24小时内将仓单递交船舶代理。对于装船货物,包船方要保证在船舶到达之前办好有关清点工作,并及时提交有关文件给船舶经营方以便安排作业,对卸船的货物,按各方的舱单分别给双方的代理或办事处,并办理放货手续,谁的货由谁负责放货及提货手续;如在运输过程中出现货损,由船舶经营方负责索赔和理赔。协议最后约定本协议未尽事宜或有争议事件,双方应本着友好互利的态度协商解决,如协商无法解决,应提交当地仲裁机构解决。1999年11月16日,个体经营者魏*英委托**公司由青岛运输一批辣椒干至蛇口。**公司的青岛**理青岛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货青岛)接受订舱后,安排拖车前往装货地点装货。按照魏*英的要求,货物装载于140‘集装箱中,左半开门,配放在通风良好的位置。**中货将该集装箱运至码头堆场时,向**港务局**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提交了青岛港集装箱入港装箱单/设备交接单,在该单上标注“超高”、“配放在通风良好的位置”、“左半开门”,“损坏、异常描述”一栏未作任何批注。**公司承认其接受**公司的委托负责装船,由**公司的大付负责配载。根据**公司与**公司之间签订的航线合作协议书,**中货将该集装箱交由**公司运输,并以自己的名义签发了提单号为COSN334101427水路集装箱货物运单。据该轮舱位图显示,集装箱被积载于舱内第二层,并非处于通风良好的位置。11月26日,货至目的港蛇口。据中国**理货总公司蛇口分公司的理货报告显示,本案所涉集装箱右门铅封未变,左门仅开12厘米,440袋货物外包装发热,其中205袋外包装有水渍,70袋外包装有严重水渍及部分霉迹。庭审时,**公司主张**公司是接受**公司的委托从事集装箱货物的装卸作业,**公司则主张是由**公司委托的,**公司承认是由**公司委托的。2000年4月6日,魏*英以**中货和**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其货物损失225,135元人民币。在审理过程中,**公司申请追加**公司为第三人。该案经一审、二审,认定:此案为沿海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合同的相对主体为承运人**公司和托运人魏*英。在沿海运输中,对托运人应当负有责任的人是承运人,而**公司不是此案所涉及海上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对此案所争议的标的没有直接的牵连,因此**公司和**公司之间的责任分担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公司作为一家经验丰富的集装箱公司应当具备运输辣椒干类货物的经验。但舱位图显示,卸货港的理货报告显示集装箱仅左开门12公分,不符合“左半开门”的合同要求。因此**公司作为承运人没有尽到妥善谨慎运输的义务。为此,判令**公司赔偿魏*英货物损失104,040元人民币,并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10596.60元人民币。二审判决的时间是2001年6月26日,**公司称其收到判决的时间是2001年7月24日。但当事人未提交省院送达判决的送达回证复印件。2000年9月14日,**公司向魏*英支付了赔款112729.12元。2001年10月22日,**公司作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公司对上述赔款承担责任。「审判」青岛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原、被告双方在航线合作协议中约定了仲裁条款,但该条款对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确,双方事后也未达成补充协议,因此仲裁条款无效。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发生纠纷时,当事人一方有权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该案件由海事法院管辖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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