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能要求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
债权人代位行使权利,但次债务人并不一定就具有履行能力,所以,为了充分地、最大化地保障债权人的权利,在债权人进行代位权诉讼确认次债务人就债务数额向债权人负有清偿责任的同时,应确定债务人对该债款数额负有连带清偿责任。
债务人地址明确债权人公告催债能否中断诉讼时效?
【案情简介】
1998年10月,大城某公司与大城某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大城某公司从大城某银行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1998年10月5日至1998年12月20日。借款到期后,大城某公司于2001年10月7日偿还该银行借款本金5万元,尚欠本金15万元及相应利息。2000年1月至2003年10月,大城某银行向大城某公司每年送达催收贷款通知书1次。2004年6月,大城某银行与某资产管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大城某银行将该笔债权转让给某资产管理公司。2005年4月9日,大城某银行与某资产管理公司联合在河北经济日报就该笔债权刊登转让暨催收公告。此后,某资产管理公司分别于2006年6月24日、2008年4月29日、2010年4月21日在河北日报上就该笔债权发布催收公告。2010年底,某资产管理公司将大城某公司诉到法院,要求偿还借款及利息。
大城某公司认为,大城某银行将该笔借款转让给某资产管理公司后,某资产管理公司在七年的时间里未主张过权利,其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某资产管理公司的诉讼请求。某资产管理公司认为,其在七年的时间里每不超过2年就刊登一次催收公告,因此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分歧】
某资产管理公司在省级报纸上刊登的催收贷款的公告,能否产生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
第一种观点认为,某资产管理公司在七年的时间里每不超过2年在省级报刊上刊登一次催收公告,每次公告均应视为其向大城某公司主张了权利,产生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
第二种观点认为,公告送达只有在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或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情形下才能适用,本案中大城某公司有明确的住址,因此某资产管理公司在省级报刊上刊登催收公告不产生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某资产管理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某资产管理公司于2004年6月从大城某银行受让了该笔债权,2005年4月9日,大城某银行与某资产管理公司联合在河北经济日报就该笔债权刊登转让暨催收公告。后某资产管理公司分别于2006年6月24日、2008年4月29日、2010年4月21日在河北日报上刊登主张权利的公告,虽然相邻两次公告的时间均不超过2年,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公告送达只有在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或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情形下才能适用,本案中大城某公司住所地明确,并非下落不明,某资产管理公司应直接向其送达主张权利的文书或以信件、数据电文的方式主张权利,因此,其公告催收并不能产生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其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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