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穗中法刑二终字第365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仁飞(自报),男,现年21岁,汉族,出生地贵州省兴义市,文化程度大专,农民,住兴义市。因涉嫌抢夺于2005年11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仁飞犯抢夺罪一案,于2006年3月16日作出(2006)云刑初字第55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仁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11月24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张仁飞在本市广园中路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北门附近,趁何雪梅不备,抢得何价值人民币952元的三科E728型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张仁飞在逃离现场时,被群众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公开开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被告人张仁飞签认的现场照片,被害人何雪梅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谭海坚、熊波的证言及辨认材料,广州市白云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云价鉴(赃)[2005]2312号刑事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张仁飞庭审时对其抢夺犯罪事实亦无异议。
原审认为,被告人张仁飞抢夺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张仁飞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宣判后,张仁飞以原审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上诉人张仁飞于2005年11月24日下午5时许抢夺被害人何雪梅价值人民币952元的三科E728型手机一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仁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对于上诉人张仁飞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张仁飞并无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原审鉴于其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并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张仁飞认为原审量刑过重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坚雄
代理审判员李剑涛
代理审判员石春燕
二00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邓慧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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