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和监督权,建立公开透明的行政管理体制,促进依法行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真实、准确、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为全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市行政服务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推进和组织实施。
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上级业务主管行政机关的统一安排做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并接受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五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维护和更新本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二)受理和处理向本机关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三)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四)组织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目录和年度工作报告;
(五)履行本机关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行政机关在政府机构改革中被撤销、合并或者调整职权的,其制作、获取的政府信息,有继续履行相关职权的行政机关的,由该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没有继续履行相关职权的行政机关的,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多个行政机关共同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各参与制作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第七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审查程序和责任。
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涉及国家秘密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八条严格按照“先审查、后公开,谁公开、谁负责”的原则,行政机关在制作政府信息时,应当确定该政府信息是否公开。确定不予公开的,应当注明理由。
行政机关在草拟公文时,应当审查并明确该公文属于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或者不予公开的情形。审查须作书面文字记载。
第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第十条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十一条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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