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生告知义务的性质及其法律意义,关于医生告知义务的性质,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它是治疗义务的一部分,是从治疗义务中派生出来的一类义务。第二种观点认为告知义务是与治疗义务并列的一类独立义务。笔者认为,告知义务存在于医疗契约履行的整个过程中,它先于治疗义务而存在,与治疗义务的内容、目的均不相同,应该认为是一类独立的义务。
有效地履行告知义务取得患方的理解和同意会在法律上产生如下效果:
1、成医疗行为的合法性要件,医生的告知是确定医疗行为的前提,在患方同意的范围内,医疗行为具有正当性、合法性。
2、生的告知和患方的理解、同意,具有在医患之间分担风险的作用。如果医生已经告知患方实施某些具有侵袭性的重大治疗行为的风险性,患方理解并同意医生的行为,在医方无过错的情况下,一旦出现医疗失败,或发生副作用、并发症,医生可以免责。这里患方承担的只是医疗固有的风险、意外风险造成的损害,并且这是建立在医生对风险的全面有效的告知之上的。医生不得单纯告知患者抛弃损害赔偿请求权,或者免除自己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损害的赔偿责任。否则就违背了公序良俗原则,实践中医院要求患方签署发生意外概不负责的所谓承诺书或同意书之类的文件,应认定无效。
3、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医生未履行告知义务而实施侵袭性的医疗行为或者超出患方同意范围而实施治疗方案,应认定构成侵权行为,也就是侵害了患方的知情权。知情权是指患方有权知悉医方施加到患者身上的医疗行为及其风险后果,因此说知情权的实质是保护患者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权利。
4、权损害赔偿的范围,应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者的生活费、补助费等等,造成肢体残损等严重后果的,还应给付其它相关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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