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3月22日,某银行与某实业公司签订贷款合同一份。2004年3月23日,某银行、某实业公司、某投资公司又签订了一份担保贷款合同。另外,投资公司还向某银行出具了一份担保保证书。上述合同约定:由某银行借给某实业公司1000万元,月息0.59%(如遇利率调整则相应调整);期限6个月;担保人某投资公司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至借款本息清还之日止。上述合同签订后,某银行于同年3月24日将借款1000万元付给了某实业公}司,供其使用。借款到期后,某实业公司仅归还了某银行借款本金760万元,利息付至2004年12月23日。2005年3月11日,某实业公司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其股东为于某、方某。2005年4月1—日,某投资公司也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其主管单位(投资人)为某集团公司。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某银行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于某、方某清理某实业公司的财产,并以清理的财产清偿本案的债务。
法官点评
本案是一起借款人及保证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银行作为债权人要求借款人及其保证人的股东或投资人履行清理责任,以清理财产偿还债务所引起的担保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主要涉及企业法人的清理责任问题。
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已经成立清算组的,债权人主张债权时,应当确定公司为被告,并由清算组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成立清算组的,债权人主张债权时,除了应当确定公司为被告外,还应当追加清算义务人作为诉讼主体,直接判决清算义务人在一定期限内对公司进行清理,以公司清理后的财产承担责任。
需要指出的是,上述被告于某、方某和某集团公司仅承担清理责任的前提是对实业公司和投资公司的投资已到位,如作为股东或投资人的上述被告出资不实,或注册资金不足,则要承担相应的出资不实或注册资金不足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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