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债权文书是否具可诉性
时间:2023-06-02 11:44:00 460人看过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最高人民法院一件批复厘清法条关系

2008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以法释【2008】17号文,正式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并于发布之日起施行。有评论认为,《批复》的发布施行明确了有关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是否具有可诉性的法律适用问题,解决了长期以来公证界和司法界争论的一个实务和理论问题,对指导审判实践具有重要意义。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负责人就制定《批复》的背景等相关话题接受了本报记者的采访。

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情况总体良好

“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问题,一直存在不同认识,实践中做法也不相同。江苏、重庆等多个高院分别向最高法院请示,要求予以明确,司法部也来函希望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解决这一问题。”最高法院研究室负责人对记者说。

据介绍,1991年公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民事诉讼法的这一规定在法律上确立了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强制执行效力。这一法律制度的设计,是我国充分发挥公证法律制度的作用、减少矛盾纠纷的重要措施,也是充分尊重公证事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现。

为更好地落实这一法律制度,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发布了《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以下简称《联合通知》),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应具备的条件、债权文书的范围等作了明确规定。

应该说,人民法院对民诉法有关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规定和《联合通知》的执行情况总体上是很好的。据统计,自2000年至2008年11月,人民法院共受理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案件154994件,结案152706件,共执结诉讼标的8443084万元。在结案的152706件中,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有2373件,占结案总数的1.55%,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26280件,占总数的17.21%,其他大部分案件通过自动履行、和解和裁定终结结案。从统计数据可以看出,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情况总体良好。2007年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仍然坚持了这一规定。

对相关法条理解不同导致争议

但实践中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比较突出的有两种情况:一是公证债权文书的债权人没有在民诉法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内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由于2007年修正前的民诉法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而诉讼时效期间一般为两年。这就出现债权人过了公证债权文书申请执行的期限,但双方争议仍在诉讼时效期间内的情形。债权人由于过了申请执行的期限,法院一般不受理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的申请,于是债权人以双方争议仍在诉讼时效期限内为由提起民事诉讼。在实践中,有些法院受理了债权人的民事诉讼,有些法院没有受理,引起争议。

第二种情况是,债权人依法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但债务人以存在民事争议为由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特别是2005年通过的公证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公证法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的,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实践中,债权人依据民诉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和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依法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但债务人依据公证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提起民事诉讼。

“由于对上述法律规定理解的不一致,在实践中有些法院受理了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有些法院没有受理,导致争议和冲突。”研究室负责人说。

批复旨在厘清法条关系

研究室负责人表示,解决上述矛盾和问题的核心就是如何理解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公证法第三十七条与公证法第四十条的关系,即公证债权文书是否具有可诉性的问题。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和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是一致的,即: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而公证法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的,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因此,对于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当事人认为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而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就必须对这两个条文进行协调,否则在实践中就会产生冲突。“因此,解决审判实践反映出来的这一法律适用问题,制定相关司法解释显得十分必要和紧迫。《批复》便在这样的背景下应运而生。”

关于公证债权文书。

《公证法》第37条和《民事诉讼法》第218条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子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也有类似的规定。实践中,债权人和债务人在签订合同或履行义务的过程中,可以将有给付金钱、证券内容的合同、协议、借据、欠单等债权文书进行公证,赋予其强制执行的效力。一旦债务人不履行义务,债权人便可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毋须再经过法律诉讼的繁琐程序。但是,如果法院认为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可以裁定不予执行。至于此种情形下当事人能否再向法院起诉的题,法律并无明确规定,不过从司法实践来看还是可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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