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算机犯罪是指行为人故意或者过失地利用计算机作为危害社会的工具,或者以暴力破坏他人根据计算机特点使用的计算机及其设备,依法处罚的行为。
计算机犯罪的分类如下:
1、破坏计算机罪;
2、盗窃计算机数据罪;
3、滥用计算机类罪;
4、盗用计算机服务类罪;
5、非法侵入计算机系统罪。
计算机犯罪概念的重新界定和理由说明
北京大学陈兴良教授认为:规范和事实是我们考察犯罪的双重视角。从规范和事实两个视角对犯罪进行分析,提出了一种二元的犯罪理论。陈教授认为,犯罪是刑事法的基石范畴,刑事法是围绕着犯罪而展开的实体或者程序的规范体系。同时,犯罪又是一种社会事实,对于犯罪的考察,局限于规范是片面的,应当透过规范对犯罪进行事实分析。基于以上考虑,所谓计算机犯罪,是指通过计算机非法操作所实施的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包括内存数据及程序)安全以及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并应当处以刑罚的行为。
理由如下:
1.该概念把握了计算机犯罪的实质特征。
折衷说特别重视计算机本身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但其根本的缺陷是远离了计算机犯罪的实质特征,将计算机的犯罪工具作用与犯罪对象人为地割裂开来。一方面使得计算机犯罪概念无法与某些传统类型犯罪在本质上加以区别,从而显得意义不大;另一方面折衷说定义强调犯罪工具与犯罪对象二重论,有导致工具扩大化和对象扩大的嫌疑,使计算机犯罪似乎无所不包,但仍然没有表述出计算机在计算机犯罪中所处的重要地位和作用。笔者认为计算机犯罪中,计算机本身的不可或缺性和不可替代性和在某种意义上作为犯罪对象出现的特性就是计算机犯罪的实质特征。计算机作为犯罪工具的不可或缺性表明计算机是实施犯罪的唯一工具,通过其他的工具不可能实施或顺利实施此类犯罪并进而构成计算机犯罪,若使用其它的工具也能达到犯罪目的的则不属于计算机犯罪。计算机犯罪中的犯罪工具作用和传统犯罪中的利用计算机犯罪的本质区别就在于前者的计算机地位是不可替代的。笔者在重新界定的计算犯罪概念时紧紧抓住这个实质特征,从而排除了只要与计算机相关的便是计算机犯罪的广义说计算机犯罪概念,并与传统的犯罪类型区分开来。
2.该概念明确了计算机犯罪侵犯的客体。
计算机犯罪应是指利用计算机操作所实施的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以及其他必须通过计算机操作所实施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这样,一方面将通过其它方法侵犯或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或其他严重危害社会行为的罪行排除在计算机犯罪类型之外,如人为地搬动计算机造成数据的丢失或以磁铁消磁方式实施非法毁灭计算机内存数据的行为,这些只能以破坏生产经营罪或故意毁坏财务罪论处;另一方面,明确了计算机犯罪侵犯的客体是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及其他为计算机罪犯所侵害的又为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同时计算机犯罪侵犯的客体是由于非法操作引起的,是计算机犯罪的直接原因。
3.克服了功能性计算机犯罪概念的缺陷。
功能性计算机犯罪概念和法定性的计算机犯罪概念两者的外延是交叉的,理论上当两者重合时便是最佳的计算机犯罪概念。严重社会危害的行为就是当处以刑罚的行为。从动态的刑法学角度来看,社会总是将具有严重社会危害的行为进行犯罪化和法定化,使之纳入刑法规范的范畴,虽然在司法实践中是属于理想型的,但作为理论上对概念的界定,将两者重合不失是个较为妥当的方法。同时赋予概念一定的弹性度,顺应计算机犯罪不断涌现的新的类型,举行的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上《关于维护网络安全和信息安全的决定草案》说明的原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前款规定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或者对该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或者明知他人实施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工具,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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