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合作经营起争议。2003年3月7日,周某通过受让股权方式,入股佛山市某陶瓷有限公司(下称陶瓷公司),与伍某分别持有公司50股权,共同从事陶瓷生产经营。
但在合作过程中,伍某利用其任公司董事长职务的便利,控制了陶瓷公司的生产、销售等环节。由于投入资金后却未实际参与经营,周某与伍某时常发生磨擦,双方合作基础崩溃,周某遂提出退股。后来,双方多次就如何拆伙问题进行谈判,但始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矛盾进一步激化。
2、转让股权退出合作。2004年2月18日,周某委托刘某律师处理其退出公司经营事宜。接受委托后,刘某律师经全面分析有关材料,并与周某协商后确定处理方案:通过股权转让退出陶瓷公司。
经过多次针锋相对的艰苦谈判之后,2004年2月24日周某与伍某达成协议,并就双方股权转让事宜,签订了《协议书》、《股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书》。按双方约定,周某以人民币250万元,将其所持有的陶瓷公司50股权全部转让给伍某及其父亲。
2004年3月2日,经佛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陶瓷公司股东变更为伍某及其父亲伍先生。
3.转让债权。在上述股权转让过程中,周某根据与伍某达成的协议,承担了陶瓷公司部分债务,与此相对应,受让了陶瓷公司人民币1198612.57元的债权。为方便追收,陶瓷公司将此债权债务直接转让给曾与周某有关联关系的佛山市A陶瓷有限公司(下称A公司)。按约定,陶瓷公司应在2004年4月15日前通知各债务人向A公司清偿债务。另外,为保障上述受让债权能够回收,周某要求伍某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回收债权,引发第一宗诉讼。
陶瓷公司与A公司签订上述《债权转让确认书》后,陶瓷公司拒绝履行通知各债务人及时向**公司清偿债务,致使A公司债权难以得到清偿。为此,A公司起诉到法院,要求陶瓷公司和伍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1、一审阶段。2004年5月20日,A公司委托刘某律师起诉陶瓷公司和伍某偿还债务人民币1198612.57元,禅城区法院立案受理【案号(2004)佛禅法民二初字第711号】。2004年6月22日,该案在佛山市禅城区法院开庭审理,陶瓷公司、伍某抗辩称:本意只是负责通知,而非承担连带责任。刘某律师指出双方债权转让真实合法有效,伍某以保证人的身份对债权转让协议予以确认,并与陶瓷公司对上述债务清偿承担连带责任。2004年7月6日,禅城区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支持A公司观点,判决陶瓷公司、伍某连带偿还债款人民币1198612.5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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