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之规定,侵犯商业秘密主要有以下四种方式:
1、非法获取他人的商业秘密
非法获取的手段包括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即《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1款之规定。
2、非法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
非法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并不一定以非法获取为前提,包括:
第一,非法获取人披露。如果是非法获取在先,披露行为当然也是非法的。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2款规定,如果行为人披露“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方式”获得的商业秘密,不仅构成非法获取,也构成非法披露商业秘密行为,只是此时的“非法获取”与“非法披露”行为竞合。
第二,合法取得人披露。即使是合法取得的商业秘密,同样可能发生非法披露的情形,例如,掌握商业秘密的内部人员、基于转让合同而取得秘密技术或信息的合法持有人,他们对于合法取得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但如果违反保密义务将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告知第三人或以某种方式公开,则构成非法披露他人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
第三,第三人故意披露。如果非法获取人将秘密披露给第三人,第三人明知或应知商业秘密的来源违法仍然予以披露的,将构成非法披露行为,这里对于第三人侵权行为的认定应当以其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为条件,不能追究善意第三人的责任。
3、非法使用他人商业秘密
非法使用不仅指自己使用,也包括非法转让即允许他人使用。主要包括:
第一,非法获取商业秘密人自己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2款规定,如果行为人使用“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方式”获得的商业秘密,不仅构成非法获取,也构成非法使用商业秘密行为。
第二,商业秘密的合法持有人未经权利人同意,擅自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例如,雇员虽然掌握了企业的技术秘密,但不能擅自使用,更不能允许他人使用;合法受让人自己使用商业秘密时,应当尽到保密义务,不能允许其他人使用。
第三,与第三人故意非法披露行为相似,如果非法获取人将秘密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明知或应知商业秘密的来源违法仍然予以受让并使用的,将构成非法使用他人商业秘密行为。但是,第三人仍享有善意抗辩权。
4、违反竞业限制协议
竞业限制又称为竞业禁止、竞业避让、不竞争。所谓竞业限制协议是指雇主与雇员签订的,禁止雇员在其任职期间和离职后一段时间内,利用任职期间所掌握的雇主的商业秘密从事与雇主竞争的业务。
一、商业泄密罪民事诉讼如何确认
1、由于不同的诉讼程序中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造成认定事实上的差异,这是正常的。比如,对于损失数额的认定,因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低于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民事判决中确认的损失数额可能高于刑事判决中确认的数额。再如,因证据证明力未达到刑事诉讼证明标准而未被刑事判决认定为犯罪的行为,仍有可能构成民事诉讼中的侵害行为。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了没有被认定为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行为仍构成民事侵权的案例。
2、刑事判决认定事实确有错误。一种情形是,因为民事诉讼中有新的证据,推翻了在先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另一种情形是,在先刑事判决本身有误,这种情形在司法实践中并不少见。知识产权审判专业性强,对法官业务素质要求高,而商业秘密案件的审理又较一般知识产权案件更为复杂。按照我国现行的级别管辖规定,对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实行集中管辖,由中级法院为一审,大多数中级法院、高级法院都按专业分工的要求设有专门审理知识产权的业务庭。
而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则由基层法院为一审,中级法院二审,对口的业务部门是刑庭。从司法资源的安排上看,商业秘密刑事判决出现偏差有一定的必然性。从司法实践看,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的办案质量有待进一步提高。有的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从侦查、公诉至法院作出判决,自始至终连涉案的商业秘密是什么也未作说明或说不清楚。在审理商业秘密侵害纠纷案件中发现在先刑事判决确有错误的,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以及审级监督的途径,对错误的在先刑事判决予以纠正,避免出现判决冲突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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