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海商法》的有关规定,有效的海上救助行为或者救助请求权的设立,必须符合下列五个条件:
(1)救助发生在海上或者与海上有关的通航水域。海上救助的风险远大于陆上救助,这是海上救助制度建立的一个重要方面。因此,我国海商法要求救助方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通航水域救助被救助物。(2)被救助物必须是法律承认的救助对象。中国海商法承认的救助对象是船舶和其他财产。其中,船舶是指《海商法》第3条所称的船舶以及与之发生救助关系的其他非军用或政府公务船舶。也就是说,救援船和获救船中的一艘必须是中国《海商法》第3条所指的船舶,而另一艘可以是内河船、内湖船和总吨位小于20且不用于军事或政府公务的小型船舶获救对象必须遭遇海上危险。海上危险的存在是海上救助的前提。只有当船舶或其他财产面临真空的危险,可能造成损失时,才有必要进行救援。
(4)救援必须是自愿的。自愿原则是海上救助的构成要件之一。自愿是指双方的自愿,即救助方提供救助服务的意愿和被救助方接受救助服务的意愿。对救助方而言,自愿是指其在法律和义务上没有义务救助遇险的海洋财产。如果营救成功,他有权获得营救赔偿,并且不营救或承担任何责任。
(5)营救必须有效。“有效”是指遇难船舶或其他财产全部或部分获救。有救助事实,但无救助效果的,不请求救助补偿,海上救助不能成立。这是国际公约和各国海商法普遍接受的海上救助的一项重要原则——“无效无报酬”原则为了防止和减少海洋环境污染,鼓励救助方救助可能或已经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船舶或船上货物,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增加了“特别赔偿条款”,该法规定,救助人对救助财产无任何效力,无权获得救助报酬,但是,救助船舶或者船上有海洋环境污染损害危险的货物的,依照《海商法》第179条的规定,仍然可以获得一定的特别赔偿,在其他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的情况下,救助不能取得效果的,仍然可以取得救助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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