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追加执行当事人的若干规定主要内容有:
第二条(债务人变更或者追加的范围)
除执行依据中指明的债务人外,可以对下列人申请执行,或者在已经开始的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变更下列人为被执行人:
(一)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人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其继承人、受遗赠人、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其遗产被第三人无偿占有或者接收的,该第三人;
(二)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债务人的配偶;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人与其配偶离婚,依法应承担债务的配偶;
(三)作为债务人的法人分立或者合并的,分立或者合并后存续的法人;
(四)债务人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变更姓名或者名称后的人;
(五)作为债务人的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或者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等其他组织不能清偿债务的,设立该组织的公民或者企业法人;
(六)作为债务人的法人依法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歇业的,其清算人或者负有清算义务,以及无偿占有或者接收其财产的第三人;
(七)作为债务人的机关法人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机关;其职权无国家机关行使的,撤销它的机关;
(八)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依法转让的受让人;
(九)债务人被另一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为权利人的,该另一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
(十)对被执行的企业法人投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的投资人。
第七条(追加新设立企业为被执行人)
法律文书生效后,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却投资设立新的法人企业,其投资数额超过新设立企业净资产百分之五十的,新设立的法人企业视为从被执行企业中分立的企业,可以裁定追加该新设立的法人企业为被执行人,在其所接受的被执行人投资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第十条(投资人的变更和追加)
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其设立时投资人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者抽逃注册资金的,可以裁定追加其投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者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被执行人有多个投资人的,个别投资人的责任以其认缴的出资额的缺额为限,但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除外。
被执行人的投资人已经在注册资金不实或者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向其他债权人承担了全部责任的,执行法院不得裁定该投资人重复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变更或者追加被执行人的程序)
申请执行人请求变更或者追加执行依据指明的债务人以外的人为被执行人的,应当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据。
在申请变更或者追加的同时,可以请求执行法院对被申请变更或者追加的被执行人财产采取控制性执行措施。
执行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理由成立的,应当作出变更或者被执行人的裁定;申请理由不成立的,应当作出驳回申请的裁定。
第十三条(变更或追加执行主体的办理机构)
变更或者追加执行当事人,在执行立案阶段提出的,由执行立案机构办理;在执行程序开始后提出的,由执行机构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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