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承运人未谨慎处理消杀,导致船舶不适合运载特殊货物的,视为船舶不适航,由此产生的延迟、货损等责任由承运人承担。
持证健康船员的数量不能达到适航要求,托运人主张船舶不适航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仅是停靠有疫情的港口,以及有出现船员感染新冠,并不视为船舶不适航,承运人不承担责任。
根据有关新冠疫情影响的司法实践,我们可以看出,最高院的宗旨是希望承运人通过自身的谨慎对船进行消杀,降低感染风险,但同时又把控成都,并非将新冠疫情承运人不能控制的因素加载在承运人身上。
律师补充:
船舶开航前,有的船舶可能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无法在合理期间内配备必要的船员、物料。有的船舶可能无法到达装货港、目的港。还有的船舶可能一旦进入某受疫情影响港口,就无法再继续正常航行、靠岸。在这些“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归责于承运人和托运人的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形下,承运人可以依据《海商法》第九十条规定解除合同并不负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九十条的规定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1)无法在合理期间内配备必要的船员、物料;
(2)船舶无法到达装货港、目的港;
(3)船舶一旦进入装货港或者目的港,无法再继续正常航行、靠泊;
(4)货物被装货港或者目的港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列入暂时禁止进出口的范围;
(5)托运人因陆路运输受阻,无法在合理期间内将货物运至装货港码头;
(6)因其他不能归责于承运人和托运人的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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