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数人认为法人可以成为合伙人。
《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七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第一、法人是依法设立的具有完全民事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
因此,法人有权独立决定自己的生产经营活动,包括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处分、使用自己的财产。法人加入合伙,是法人基于自己的意志和利益,以所有者或者经营者的身份使用、处分自己财产的民事法理财行为。既然承认法人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就应当承认其选择不同的投资方式组成不同的市场主体。
第二、公司加入合伙,以其全部财产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这与公司应承担的有限责任并不矛盾。
应当明确,有限责任公司等法人的有限责任并非法人本身责任的有限,而是指法人原始投资人(股东)责任的有限,即限于股东的投资额,只要股东履行完出资义务,即不再对公司债务承担任何义务,而任何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对其自身的债务都应尽其所有承担全部责任,不存在责任的有限和无限的问题。公司加入合伙,它就不仅以其对合伙的出资为无限承担责任,而且以其拥有的全部公司财产承担责任,这对公司债务清偿责任并没有影响,因为公司作为合伙人用来承担合伙债务的财产和公司的全部财产在总量上是完全相等的。
第三、有学者担心,允许法人和个人组成合伙,如果法人的厂长、经理与个人合伙人通谋,转移国有资产,会导致国有资产的流失,因此主张禁止法人合伙。
应当说,这种担心有一点的道理,但并不能成为禁止法人参加合伙的依据。法人与个人组成合伙以后,全部出资财产形成了共同共有关系,这种共同共有关系决定了合伙人在合伙企业进行财产清算以前无权请求分割合伙财产,非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也不能转让、处分合伙财产,合伙财产在合伙关系存续期间的这种稳定性,有效防止了国有资产的流失。
理论上来说,允许法人参加合伙还有许多优点,例如有利于调整产业结构,发挥不同企业的优势,充分实现社会资源的最优配置。而从实际情况看,我国的合伙型企业联营和企业集团在改革开放以后得到了蓬勃发展,如果禁止法人充当合伙人,将会削弱、阻碍中国企业联营和企业集团的作用。法人合伙在我国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和现实性,我们应从法律上鼓励、扶持法人合伙,而不应当禁止。据此,笔者认为,我国法律不应限制法人的合伙资格,适当时机应予修改《合伙企业法》,以弥补这一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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