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奉节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男,198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奉节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奉节县大树镇兰靛村3组。因本案,2008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09年7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奉节县看守所。
辩护人xxx,奉节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奉节县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09)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奉节县人民检察院书面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对本案延期一个月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及其辩护人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奉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x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提取证据清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支持其指控,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x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提出已将20000元赃款退赔给了被害人,请求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xxx系自首;2、被告人xxx个人实际得到的现金只有12500元,故敲诈勒索的金额属较大;3、被告人xxx已退赔全部赃款,得到了被害人谅解。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被告人xxx在浙江务工时,得知被害人xxx于2006年5月26日盗窃了大树镇槽木小学出纳xxx现金30000元的信息,遂从浙江返回奉节,约xxx至奉节县永安镇统爷茶楼,以报警会将影响其教师工作相要挟,向xxx进行敲诈,被害人xxx被迫答应。2007年6月16日,被害人xxx将盗窃的槽木小学的现金30000元退还后,又给了被告人xxx现金15000元,并给其出具一张5000元的欠条,此5000元后已全部付清。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下列证据:
(1)文书卷材料关于立案及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
(2)奉节县公安局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调取信用联社监控影像资料及对公取款凭条清单、(2008)奉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xxx盗窃槽木小学公款三万元一案,奉节县人民法院已作出判决。
(3)奉节县公安局大树派出所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民警巡逻至大树镇兰靛村6组时,发现xxx在用老虎机聚众赌博,于是将其抓获。
(4)被害人xxx出具的收条及说明,证实案发后被告人xxx已将赃款全部退还被害人,被害人亦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5)证人xx的证言,证实2006年5月28日,一个年轻人在他上班的信用联社二号窗口,取走了槽木小学的存款三万元。
(6)证人xxx的证言,证实xxx向他退了盗窃槽木小学的三万元公款,xxx当时以要向公安机关告发为由要xxx再拿二万元出来私了,xxx害怕就同意了,并付给xxx一万五千元现金,剩余的五千出的欠条,后来全部付给了xxx。
(7)证人xxx的证言,证实其哥哥xxx去向槽木小学出纳xxx的丈夫xxx退钱时,他躲在一旁看到对方有三个人,xxx退了盗窃的三万元后,另外还补了二万元。
(8)证人xxx的证言,证实其和xxx一起进城去拿xxx退盗窃学校的三万元钱,xxx把钱给xxx后,我和xxx又一起去把这三万元钱转到了学校的存折上。
(9)证人杨xx、xxx的证言,证实其儿子xxx盗窃了槽木小学公款三万元,后来退了五万元,其中有二万元是用于私了的。
(10)奉节县公安局大树派出所关于涉案人员xxx、xx成现无法查找其下落的情况说明。
(11)被害人xxx的陈述,证实被告人xxx以将其盗窃槽木小学的三万元现金一事报警会影响其教师工作为由,向其进行敲诈,自己付给xxx15000元现金,并出具一张5000元的欠条,之后将欠条上的5000元全部付给了xxx。
(12)被告人xxx的供述,证实其在浙江务工时,从别人处得知xxx盗窃槽木小学三万元公款的事,于是其从浙江返回奉节,找到xxx谈此事,并说报警可能对xxx教师工作有影响,让其另外拿二万元私了,xxx同意了,退出盗窃的三万元后,又另外付给我现金15000元,并出具一张5000元的欠条,后来分几次将这5000元也付给了我。
(13)被告人xxx的户籍证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xxx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列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要挟的方法敲诈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其系自首及敲诈勒索数额属较大,经查,被告人xxx不具备自动投案的行为,其从被害人处敲诈勒索的数额系20000元,对所得赃款的处置不影响其犯罪数额达到巨大的认定,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xxx案发后将赃款全部退赔被害人,减小了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且自愿认罪,悔罪真诚,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被告人xxx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x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xxx
审判员xxx
代理审判员xx
二00九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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