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静刑初字第14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09年3月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3月9日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子高,上海市南浦律师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10〕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丽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子高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某于2009年1月20日起,担任埃顿酒店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埃顿公司)出纳,同年2月18日辞职。
在此期间,被告人马某某利用负责保管、开具贷记凭证的职务便利,擅自在两张埃顿公司的空白贷记凭证上加盖了埃顿公司的财务章和法人章。2009年2月20日和25日,被告马某某使用“陈岑”的假身份证,在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分别开设了活期一本通和龙卡通账户。2009年2月27日上午,被告人马某某在两张擅盖公章的埃顿公司的空白贷记凭证上,分别填写了人民币4.99万元和4万元,至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淮海中路支行,将上述两笔款项分别转入“陈岑”的活期一本通和龙卡通账户内,并于当天提取人民币6.99万元。当晚9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被埃顿公司查询时,承认了侵吞埃顿公司资金的行为,并将提取的钱款和龙卡交还了埃顿公司。
2009年3月2日,被告人马某某又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埃顿酒店服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出具的有关被告人马某某职务证明和与被告人马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贷记凭证、龙卡开户情况和交易明细等书证、物证以及证人吴伟的证言等证据证实,并经本庭当庭查证属实,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系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资金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
被告人马某某能投案自首,并退缴了全部赃款,弥补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确有认罪悔罪表现,可以依法减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公诉人和辩护人就被告人马某某量刑情节的公诉和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对自首处罚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为保护公共财产不受侵犯,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马某某回归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玮
审判员竺越
人民陪审员何华章
二O一O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心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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