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定“凶器”时,应当根据具体案件的具体情况,考虑案件的相关因素来综合评定。认定具有杀伤力的物否为凶器,应当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第一、从物器械杀伤力的大小来看,其杀伤力越强,被认定为凶器的可能性越大。
第二、根据社会一般观念,某器械所具有的自身对人的生命、身体的危险感的程度越大,被认定为凶器的可能性越大。
第三、根据人民群众最朴素的观念,作案当时情况下,行为人携带的器械是否具有合理性。
第四、一定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特别是行为人实施犯罪的主观意图能够反映出其携带器械的本性。
第五、仅具有毁坏物品的特性而不具有杀伤他人机能的器械,不是刑法意义上的凶器。凶器必须是用于杀害、伤害他人的物品,如在盗窃案件中,行为人用来撬门用的楔子、钳子等,由于只具有毁坏物品的特性而不具有杀伤他人的特性,一般不认定为凶器,而只能是作案工具。但是,如果行为人用这些工具相威胁或杀害、伤害他人的,此时,这些工具就是凶器。
第六、危险物品可以包括凶器,但凶器并不仅仅局限于危险物品。危险物品一般包括爆炸性、易燃性等物品等及能够危及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一切物品。不仅有化学的、也有物理性的危险物品等;也就是说,危险物品的范围较凶器要广,危险物品可能会危害人身的安全,也可能危害他人的财产安全,危险物品在某种场合是凶器,在某种场合不是凶器,而危险物品只有在行为人用来对人进行杀伤时才是凶器。
第七、刑法意义上的凶器,仅指行为人用来杀伤他人,或者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而行为人对物实施危害所持的器械,就不是刑法意义上的凶器,充其量,只能是作案工具。
《刑法》
第234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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