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石刑初字第78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小松,男,现年27岁,生于1979年6月4日,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农,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龙潭乡都会村双流组50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06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
现押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看守所。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于2006年7月18日以石检刑诉[2006]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小松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日审查立案。并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小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张小松购卖一辆车牌为渝HD0240号重型自卸货车,并于2006年5月27日雇请驾驶员隆兴海由石柱县城运煤球至龙潭乡都会村老家停放。次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张小松在无驾驶证和驾驶技术的前提下,驾驶该车搭载冉金贵、程学良二人欲至该村小干沟(小地名)处准备出售煤球,当车行至石柱至都会55KM+950M处时,该车坠于33M高的公路外,造成冉金贵受重伤后送往本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和程学良及被告人张小松本人受伤,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张小松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冉金贵属车祸伤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已支付死者冉金贵的经济损失9000.00元。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张小松的行为己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人民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小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冉峰的报案记录;事故受害者程学良的陈述;证人冉光文、马仕余、代明旭、向俊华等人的证词;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拍照;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死者冉金贵的户籍证明及尸体检验报告书和拍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者冉金贵家人出据的赔偿款领款凭证;被告人张小松的供述和户籍证明;事故车辆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小松违反交通运输安全法规,无证驾驶车辆并发生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小松应承担相应的刑罚责任。被告人张小松在犯罪后赔偿了死者的部份经济损失,并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小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5月31日起至2007年5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童中金
二〇〇六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晏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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