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双方互负债务按照抵销数额而消灭。双方债务数额相等时,其互负债务均归消灭。双方债务数额不等时,债务数额较叫之一方的债务消灭,而债务数额较大方仅消灭债务的一部分,效果与部分清偿相同。对未被抵销之债务数额,该方债务人仍应负清偿责任。
第二,债的关系溯及最初可以为抵销时消灭。最初可以为抵销时,即抵销权发生之时。
因此,双方债务的清偿期有先后者,当以在后的清偿期届至时为准。抵销的溯及力,发生以下效果:(一)自得为抵销时起,就消灭之债务不再发生支付利息的债务。(二)自得为抵销时起,不再发生迟延责任。(三)抵销情形发生后,一方当事人所生之损害赔偿及违约责任,因抵销的溯及力而归于消灭。
一、不能够抵销的情形
当事人双方互负到期债务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下列情况除外:
1.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
2.按照合同的性质不得抵销的。比如应当支付给下岗工人的生活保障金,不得用以抵销工人欠企业的债务。具有特定人身性质或者依赖特定技能完成的债务不得抵销。比如根据教学合同,乙校的张老师应去甲校讲授数学课一个月,而甲校的李老师也负有在乙校讲授一个月数学课的义务,讲课报酬相同。虽然是同种类债务,时间、报酬都相同,但由于张、李二人的讲授方法不可能相同,因此,双方的讲课债务不能抵销。
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必须以意思表示为之,该意思表示以口头或者书面通知对方时发生效力,对方为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通知到达其法定代理人时发生效力。
抵销不得附条件或附期限。附条件的债权在条件不成就时,不能实际享有,而条件有可能不成就。附期限的债权在期限尚未到来时也并未存在,将效力不确定的债权抵销,可能损害一方当事人的权利。
在当事人双方债权债务互为相等的情况下,抵销产生合同关系消灭的法律后果,但如果债务的数额大于抵销额,抵销不能消灭合同关系,而只是在抵销范围内减少债权。比如,甲公司尚未偿还乙公司20万元人民币到期债务,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20万元货款的债务也已届清偿期,双方协商一致将债务互为抵销,双方的合同关系即归于消灭。如果乙公司应偿付甲公司50万元人民币货款,那么乙公司与甲公司的债权相互抵销后,仍负有偿还30万元人民币的债务,其与甲的购销合同不能消灭。
二、抵销权构成要件
第一,双方当事人要互负债务、互享债权。
抵销是以在对等额内使双方债权消灭为目的,故以双方债权的存在为必要前提。抵销权的产生,在于当事人对对方既负有债务、又享有债权。只有债务而无债权或者只有债权而无债务,均不发生抵销的问题。当事人双方存在的两个债权债务,必须合法有效。任何一个债权债务的原因行为不成立或无效时,其债权不能有效存在,当然不能抵销。另附条件的债权中,如所附条件未成就前,债权尚未发生效力,自不得为抵销。如其为解除条件,则条件成就前债权为有效存在,故得为抵销;且条件成就并无溯及力,因而行使抵销权后条件成就时,抵销仍为有效。
第二,双方互负债务标的物的种类、品质相同。
正因为要求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故抵销通常在金钱债务中适用较多。双方当事人的给付物的种类相同时,有几种情况不得抵销:①标的物种类虽相同,但品质不同时,原则上不允许抵销,但品质较好的种类物可作为自动债权主张抵销;②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约定债权一般不能与法定债权抵销,法定债权人可以放弃其法定债权的特殊利益而主张与约定债权人抵销;③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未到期债权一般不能与到期债权相互抵销,但到期债权人可以放弃自己的期限利益而与未到期的债权人主张抵销。
第三,自动债权已届清偿期。
抵销具有清偿功能,应当自债权清偿权届至时,才可以现实地请求清偿,从而主张抵销。在破产程序中,法律有特殊的规定,破产债权人对其享有的债权,无论是否已届清偿期,无论是否附有期限或解除条件,均可抵销。
第四,双方的债务需可用于抵销。
不能抵销的债权主要有两种:一是性质上不得用于抵销的,如不作为的债务;二是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债务不得抵销,如禁止强制履行的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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