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关于非法拘禁罪的量刑标准
时间:2023-06-04 08:14:07 270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构成非法拘禁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

构成非法拘禁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次数、拘禁时间、致人伤亡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未造成伤害后果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一天,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一次,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5)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6)造成被害人十级至七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7)使用戒具或者捆绑等手段的,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致一人重伤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一天,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一次,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5)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6)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7)造成被害人十级至七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8)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9)造成被害人二级至一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10)使用戒具或者捆绑等手段的,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3、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一天,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4)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6)造成被害人十级至七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7)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8)造成被害人二级至一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9)每增加死亡一人,可以增加三年至五年刑期;

(10)使用戒具或者捆绑等手段的,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相应确定量刑情节调节比例

(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拘禁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10%-20%;

(2)具有殴打、侮辱、虐待等情节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20%;

(3)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因积极参与传销非法拘禁他人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5)为索取合法债务、争取合法权益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次数、拘禁时间、致人伤亡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未造成伤害后果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一天,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一次,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5)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6)造成被害人十级至七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7)使用戒具或者捆绑等手段的,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致一人重伤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一天,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一次,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5)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6)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7)造成被害人十级至七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8)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9)造成被害人二级至一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10)使用戒具或者捆绑等手段的,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3、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一天,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4)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6)造成被害人十级至七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7)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8)造成被害人二级至一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9)每增加死亡一人,可以增加三年至五年刑期;

(10)使用戒具或者捆绑等手段的,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相应确定量刑情节调节比例

(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拘禁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10%-20%;

(2)具有殴打、侮辱、虐待等情节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20%;

(3)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因积极参与传销非法拘禁他人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5)为索取合法债务、争取合法权益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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