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构成非法拘禁罪的,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非法拘禁一人一次、犯罪情节一般的,在六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非法拘禁致一人重伤的,在四年至四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非法拘禁致一人死亡的,在十二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拘禁时间、致人伤亡后果等其他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非法拘禁时间超过二十四小时的,每增加二十四小时,增加一个月刑期,但增加的总刑期一般不超过一年六个月。
(2)非法拘禁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每增加一人轻伤,轻伤二级的,增加六个月至九个月刑期;轻伤一级的,增加一年至一年三个月刑期。每增加一人重伤,重伤二级的,增加二年至二年六个月刑期;重伤一级的,增加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刑期。
(4)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造成被害人残疾程度超过三级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二年至二年六个月刑期。
(5)每增加一人死亡,增加五年至六年刑期。
(6)其他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的情形。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增加基准刑不超过100%:
(1)具有殴打、侮辱、虐待情节的;
(2)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拘禁的;
(3)冒充军警人员、司法人员非法拘禁的;
(4)持枪支、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凶器非法拘禁的;
(5)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而非法拘禁的;
(6)因参与传销非法拘禁他人的;
(7)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4.为索取合法债务、争取合法权益而非法拘禁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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