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利润是股东的投资目的所在,属于公司股东的自益权,公司法对于是否分配利润,一般不会直接干涉,而是由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自行决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四的规定,股东向人民法院请求分配利润时,应当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决议案,否则的话,对于股东请求分配公司利润,原则上不予支持。
也就是说,股东请求分配公司利润,首先要有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决议,有具体的分配方案,根据制定的分配方案进行分配利润是常态,如果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未制定具体的分配方案的,则不能进行利润分配。
但是,在实务中,大股东排挤、压榨小股东的现象比较严重,大股东利用控制关系,做出对自己有利的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导致大股东和小股东双方的利益严重失衡。虽然,根据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在连续五年可以分配利润的情况下,如果决议不分配利润时,小股东享有回购请求权,要求公司收购其股权,但是这种方式无法保证小股东充分获得利润分配以及公司发展的长期利益,并不是较好的解决方案。
鉴于此,当其他股东,尤其是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长期不分配公司利润的,法律也会谨慎的介入干预,公司法司法解释第十五条就是这种司法理念。
根据该条文的规定,股东向法院请求公司分配利润,原则上需要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决议,否则法院不予支持,会判决驳回请求分配利润的诉讼请求。但是,如果股东滥用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的除外。
所以,当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决议(包括未决议、已经决议但没有具体方案、决议不分配)
时,原则上不能请求分配公司利润,除非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导致不分配利润的除外。
因此,股东存在滥用股东权利的情形就是未经决议,但可以请求法院分配公司利润的条件。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这个条文中所称的滥用股东权利,并未明确具体的情形,可见滥用股东权利的情形是一个抽象的概念,需要对具体的事实进行认定。
例如,给在公司任职的部分股东发放高薪、购买与经营不相关的服务或财产供部分股东消费或使用、利用会计规则隐瞒或转移公司利润等,这些情形实则是变相的给部分股东分配利润,可以对此认定为属于滥用股东权利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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