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缉的对象
时间:2023-04-22 11:30:46 282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3月17日修订)

第一百二十三条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如果在逃,公安机关可以发布通缉令,采取有效措施,追捕归案。各级公安机关在自己管辖的地区以内,可以直接发布通缉令;超出自己管辖的地区,应当报请有权决定的上级机关发布。

第一百三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适用本章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适用刑事强制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2000年8月28日)

第三十三条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需要通缉犯罪嫌疑人的,应当作出逮捕决定,并将逮捕决定书、通缉通知书和犯罪嫌疑人的照片、身份、特征等情况及简要案情,送达同级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按照规定发布通缉令。人民检察院应当予以协助。各级人民检察院需要在本辖区内通缉犯罪嫌疑人的,可以直接决定通缉;需要在本辖区外通缉犯罪嫌疑人的,由有决定权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决定。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998年5月14日修正)

第二百五十二条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如果在逃,公安机关可以发布通缉令,采取有效措施,追捕归案。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在自己管辖的地区以内,可以直接发布通缉令;超出自己管辖的地区,应当报请有权决定的上级公安机关发布。通缉令发送范围,由签发通缉令的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二百六十条通缉越狱逃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适用本节的有关规定。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1998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修正)

第二百一十六条人民检察院侦查直接受理的案件,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如果在逃,或者已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脱逃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作出通缉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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