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诺行为有预付价款、装运货物或在工地上开始工作等,具体的承诺行为要根据承诺书来确定。根据法律规定,如果要约人对承诺方式没有特定要求,承诺可以明确表示,也可由受要约人的行为来推断,所谓的行为通常指履行的行为。
违反资产重组承诺行为的类型分析
现实中,违反资产重组承诺行为的内在原因和具体形式多种多样,在此,首先需要对该类行为做类型化分析。这种类型化分析的意义在于,将所有违反资产重组承诺的行为按照某一标准进行分类阐述,不同类型的违反承诺行为应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从而产生不同的法律效果。具体说来,就是要根据各种具体行为的形态,确定追究行为者民事责任的法理根据。
(一)虚假陈述型违反承诺
在违反重组承诺的行为中,许多行为符合我国《证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中关于虚假陈述的构成要件,从而属于虚假陈述型的违反承诺行为。依照《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第11条规定,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证券发行、交易及其相关活动的事实、性质、前景、法律等事项作出不实、严重误导或者含有重大遗漏的、任何形式的虚假陈述或者诱导、致使投资者在不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作出证券投资决定。根据这一规定,如果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等相关主体所作出的重组承诺本身就是虚假的,即其本不打算进行重组或其明知无法完成重组,只是为了诱导投资者作出投资决定或其他的目的,而公布不实的、严重误导的或含有重大遗漏的重组信息,而后故意的放弃或违反承诺,则属于证券法上的虚假陈述行为。
虚假陈述型违反承诺在主观上存在欺骗或误导的恶意,具有诱导投资者作出投资决定的目的,客观上则通过公开的重组承诺方式公布虚假信息,而后故意放弃或违反承诺。同时,在虚假陈述型违反承诺行为背后,也可能伴随着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与其关联方等第三者之间的内幕交易。
虚假陈述是法定的证券侵权行为之一,对于该类行为的责任认定,应依照《证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二)操纵市场型违反承诺
在违反重组承诺的行为中,也有许多行为符合我国《证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中关于操纵市场的构成要件,从而属于操纵市场型的违反承诺行为。依据《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第7条规定,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以获取利益或减少损失为目的,利用其资金、信息等优势或者滥用职权操纵市场,影响证券市场价格,制造证券市场假象,诱导或者致使投资者在不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做出投资证券决定,扰乱证券市场秩序。根据这一规定,如果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等相关主体仅仅是为了操纵市场、影响市场价格,进而获取利益或减少损失为目的而作出重组承诺,从而诱导投资者在不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作出投资决定,则其属于证券法上的操纵市场行为。
操纵市场型违反承诺在主观上具有通过诱导投资者在不明真相时作出投资决定,并以此获取利益或减少损失的目的,客观上通过公开重组承诺操纵市场、进而影响市场价格,造成证券市场秩序的混乱。操纵市场型违反承诺与虚假陈述型违反承诺的主要区别在于主观目的方面,前者必须具有获取利益或减少损失的目的。与虚假陈述型违反承诺相同的是,在操纵市场型违反承诺行为背后,也同样可能伴随着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与其关联方等第三者之间的内幕交易。
操纵市场也是法定的证券侵权行为之一,对于该类行为的责任追究,《证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也早有明确的规定。
(三)非典型侵权型违反承诺
在诸多违反资产重组承诺的行为中,除了虚假陈述和操纵市场这两类典型的证券侵权行为外,还有一类行为的法律性质较为特殊,需要加以特别的分析。这类违反承诺的行为,其最初的承诺往往是基于承诺者的真实意愿,而后对承诺的违反则是因为因时间的推进和事件的进展等原因而推翻了自己先前的承诺。其一般不存在行为人主观上欺骗或误导的恶意,也不存在通过诱导投资者在不明真相时作出投资决定、以此获取利益或减少损失的非法目的,而仅仅是在客观上造成了证券市场价格剧烈波动的后果,并对投资者的利益造成损害。这类行为显然不属于虚假陈述和操纵市场的侵权行为,但的确侵害了投资者的财产权利,因此可以将其称为非典型侵权型违反承诺行为,对于此种行为,我国相关法律并无针对性的规定,如要追究其民事责任,必须对其法律性质、构成要件、法律后果等问题作出全面的分析和界定。
《民法典》第四百八十条
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是,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
第四百八十一条
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
要约没有确定承诺期限的,承诺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到达:
(一)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即时作出承诺;
(二)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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