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11月16日,某实业公司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为卞甲、卞乙和崔某三人。1999年7月.1日,鲁某与卞甲、卞乙和崔某及某实业公司曾口头约定鲁某入股某实业公司,鲁某在增资扩股后占股权的6.67%,但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亦未签订书面的入股协议书。当日,鲁某支付给某实业公司20万元,某实业公司向鲁某出具了收款收据,收据內容为收到鲁某20万元人民币;收据理由栏写明系入股某实业公司。此后,鲁某曾以董事身份参与某实业公司的经营管理,但没有领取过某实业公司支付的报酬或红利。2002年4月22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某实业公司的注册资本增加至300万元,各股东出资额亦相应增加,但股东仍为卞甲、卞乙和崔某三人;此后,鲁某未参与某实业公司的经营管理。鲁某认为,1999年7月1日他付款20万元给某实业公司时系增资款,2002年4月某实业公司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其知道自己未成为某实业公司的股东后,该款已转化为借款,故向某实业公司主张要求返还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某实业公司则称鲁某于1999年7月1日所付款20万元自始至终为投资款,不同意偿还。鲁某遂于2003年2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某实业公司返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4万元。
专家说法
本案主要涉及的问题是在投资入股未兑现情况下,投资人是否可以以投资款转变为借款为由要求返还?
在本案中,原告鲁某和各股东既已约定入股,某实业公司也已收取鲁某的出资款,则鲁某和各股东在合理期限内签订有关协议并向公司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股东变更登记。但是,某实业公司,各个股东至今未履行此项义务,某实业公司已构成根本违约,鲁某可行使解除权并请求返还出资款,但是在本案中,鲁某并未提出此项请求,所以法院不予处理。
1999年7月1日,鲁某与卞甲、卞乙和崔某及某实业公司口头达成协议时,鲁某在投资协议主体上是没有问题的,鲁某所交的20万元在各方的意思表示中也是投资款,这一点鲁某与某实业公司均没有异议。但在此后的过程当中,鲁某与卞甲、卞乙和崔某既没有达成书面的投资协议,也没有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股东变更登记,可见双方并没有履行有关入股协议和承诺。在此情况下,鲁某主张其投资款转为借款是没有依据的。因为投资款转变为借款需要双方的合意,只有鲁某一方的一相情愿是无法转变的。
因此,法院应当认定双方在法律关系上为投资关系非借款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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