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被告人高某,男,1983年8月15日出生。被告人房某,男,1980年3月11日出生。被告人库某,男,1984年8月18日出生。2002年8月27日,被告人高某、房某、库某在维修部吃晚饭时商量到胜利油田总机械厂周围的饭店抢劫手机。当晚9时许,被告人高某携带匕首,房某携带弹簧刀与库某窜至总机械厂公园,伺机实施抢劫。三被告人行至总机械厂菜市场北的公路,发现骑自行车途经此处的刘某,即拖住刘的自行车实施抢劫,因刘某大声呼救,三被告人逃窜。在总机械厂东大门附近,高某掏出匕首对抓捕群众进行威胁,后被当场抓获,次日被告人房某、库某亦被公安人员抓获。【审判】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高某、房某、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携带管制刀具,抢劫他人财物,由于被害人刘某大声呼救,三被告人逃窜,在逃跑途中被告人高某持刀对抓捕群众进行威胁,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抢劫罪,其中被告人房某、库某未遂,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被告人房某犯抢劫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被告人库某犯抢劫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评析】从以上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本案符合抢劫罪的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的特征和要求,构成抢劫罪是没有争议的,问题在于,第一被告认定为抢劫既遂,第二、三被告认定为未遂的原因是什么?辩护人曾对此问题提出过质疑,因此,对本案各被告人抢劫行为的既遂与否问题进行探讨大有必要。有的学者认为,抢劫罪的既遂与否应以是否实际劫取到财物作为区分界限;有的学者认为,抢劫罪的既遂与否的标准有二:一是是否已实际劫取到财物,二是是否致被害人伤亡,这里的伤应系轻伤以上的伤害等级。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根据第二种观点确定的两个标准,本案三被告人都没有劫取到财物,也没有致人伤亡,虽然高某与其他二名被告不同的是使用了威胁手段抗拒抓捕,但显然难以构成抢劫既遂。因此,高某的行为亦应属于犯罪未遂,只是从情节上看要比另外两被告严重一些,认定高某的行为构成抢劫既遂显然欠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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