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狱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法院对被判处死刑缓刑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应当将执行通知书、判决书送达羁押该罪犯的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自收到执行通知书、判决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将该罪犯送达监狱执行刑罚。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判决生效后较长时间不能及时送达执行通知书,影响了法律的严肃性。
出现这种情形的主要原因:一是法律没有明确执行通知书送达的期限,使执行通知书不能及时送达成为可能,也使人民检察院对送达期限的监督于法无据。二是少数审判人员法律意识淡薄。工作中,不少案件判决尚未生效,而执行通知书却已送达了看守所。经调查了解,该类案件一般判刑都较轻或者被告人在法庭上表示过不上诉,审判人员就在整理其它案件的文书、填写执行通知书的时候,将这类案件一并带上,以提高工作效率。另外,还有少数法院工作人员没有查准案件的判决时间,而是根据判决书上打印时间推算判决生效时间,因而提前发出了执行通知书。三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由于这一规定,少数审判人员因受人所托,为使罪犯能留所服刑,就会利用法律上的缺陷,故意延迟送达刑事执行通知书,把一些被判处较短刑期的罪犯的余刑压缩到一年以下,以达到留所服刑的法定条件。
刑罚执行通知书送达时间随意,存在诸多弊端。一是有损法律的严肃性。二是侵犯了被告人合法权利。《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三款规定:对被告人的上诉权,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剥夺。在上诉期限内,被告人随时有权提出上诉,即使开始表示不上诉但又改变主意提出上诉的都应该维护其合法权利,而在上诉期内就将执行通知书送达执行机关的做法显然侵犯了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三是不利于看守所的监管工作,造成一些在押人员思想不稳定。一些在法定期限内考虑是否上诉却提前接到执行通知书已决犯,心中产生抵触情绪,不利于监房管理;另一部分已决犯,考虑到法律规定罪犯获得减刑、假释的起始时间是交付监狱执行刑罚的时间却因执行通知书迟迟不能送达,导致不能尽快交付执行,因而也产生不稳定的情绪。
因此,相关法律应当尽快作出规定,明确刑罚执行通知书的期限,以纠正和避免上述问题,更好地规范执法行为。(作者单位:海安县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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