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群架构成犯罪的,按聚众斗殴罪追究刑事责任,对积极参与者,要依据犯罪情节,在打群架中的作用量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罪】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聚众斗殴一般参与者与积极参与者的界定怎么界定
首先从参加者的主观愿望进行判断。
积极参加者的参与愿望十分强烈,主观恶性较大,旨在积极推动斗殴事态进展,以维护首要分子的个人利益,其不同于碍于朋友情面被动参与其中的参加者,也不同于因偶然的机会而被裹挟其中的参加者。如案例中的范某和国某,就其主观愿望而言,参与斗殴的主动性不强,愿望亦不强烈,只是碍于朋友情面或因偶然因素而介入其中,他们并没有为首要分子鞍前马后出谋划策,他们也没有多方位的积极推动事态进展,由此可见其参与的主观愿望较为冷淡,主观恶性极其轻微。
其次从参加者的行为或作用判断。
积极参加者一般会全程参与聚众斗殴行为,而且在多数情况下能够协助首要分子完成对整个聚众斗殴的布局、谋划或者在斗殴中一马当先,冲锋陷阵。不同于一般参加者只是参与部分预备性行为或辅助性行为。二者在斗殴中的行为和所起的作用是完全不同的。换句话说,积极参加者通过自己积极的行为,起到了身先士卒的作用,而一般参加者消极怠工,至多起到造势助威的作用。如案例中的范某,只是将工具带至案发现场后,便立足观望后伺机返回,范某的行为和所起的作用都是很小的。
再次从危害后果判断。
积极参加者往往与被害人的伤亡有直接的关系,或者说积极参加者往往就是直接致被害人伤亡的行为人。而一般参加者往往没有参与斗殴行为,更不会发生致被害人伤亡的危害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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