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基本生活,促进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农村五保供养,是指依照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和本规定,在吃、穿、住、医、葬方面给予村民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第三条农村五保供养工作遵循下列原则:
(一)公开、公平、公正;
(二)集中供养与分散供养相结合;
(三)供养标准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作为对下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财政、卫生、教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受理有关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投诉和举报。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或者举报的问题,受理部门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予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第二章管理职责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农村五保供养工作进行监督管理,维护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明确农村五保供养工作责任,制定农村五保供养政策措施;
(二)每年公布本行政区域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变动情况和农村五保供养标准;
(三)对下级人民政府农村五保供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民政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提出并组织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发展规划;
(二)指导、督促、检查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五保供养和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管理工作;
(三)提出本级政府年度农村五保供养资金预算计划;
(四)组织开展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统计汇总、档案管理和农村五保供养政策宣传、咨询;
(五)公布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申请条件、审批程序、审批结果等情况;
(六)负责农村五保供养审批工作;
(七)建立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台账,定期将本行政区域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变动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告,并告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财政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的下一年度农村五保供养资金预算计划进行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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