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撤销权被告为债务人的第三人:当支付义务的履行与合同目的的实现密切相关时,应认为与主支付义务有关,并有权同时履行辩护。
促进合同的方式包括代位权和撤销权,这是合同相对原则的突破。因此,其行使条件和程序受到严格限制,以免损害债务和第三方的合法权益。代位权和撤销权只能由人民法院行使,不能由仲裁机关等机构行使。
撤销权的三种情况:
1、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
2、免费转让财产;
3、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损害债权人。
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
这是债权人撤销权构成的一个重要判定标准。判断债务人的行为是否有害于债权,一般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1)债务人的行为是否导致其财产减少。如果债务人的行为并未减少其财产,例如有充分对价的买卖、互易、租赁、借贷,则不构成有害于债权的行为。
(2)债务人财产的减少是否导致债务人无资力。如果债务人之行为虽然导致其财产减少,但并未达到债务人没有清偿资力的程度,即无资力状态时,则不能说该行为有害于债权。
(3)债务人行为与无资力之间具有相当的因果关系,否则其无资力系由其他原因引起,则不发生撤销权。
所谓因果关系,即债务人的行为足以导致其无清偿资力即可。根据上述条件进行判断,如果债务人实施处分财产行为后,已经不具备足够资产清偿债权人债权的能力,致使债权人的债权难以实现或者完全不能实现,该行为是有害于债权的行为,如果债务人仍有一定资产清偿债务,不能认为债务人行为有害于债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条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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