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的交通肇事行为首先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通过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3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2条第1款规定和第2条第2款第(1)至第(5)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据此,成立“交通肇事后逃逸”必须同时具备以下要件:
1.行为人的交通肇事行为具有《解释》第2条第1款规定和第2条第2款第(1)至第(5)项规定的情形之一,也即是行为人的交通肇事行为首先必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
2.行为人必须是基于为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而逃跑。所谓逃逸,客观上表现为逃离事故现场、畏罪潜逃的行为。
除上面已论及的在认定行为人有无逃避法律追究目的时,应充分考虑区分不同情况,把握有无报案条件和可能的因素以外,在有些交通肇事案件中,还应注意把握行为人对其肇事行为的认识情况以及逃逸后又自首的情形。如果行为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那么,即便行为人在逃逸过程中或是在逃逸状态持续过程中,能及时放弃其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听候处理,且也不论其中止逃逸是基于个人良心发现还是害怕罪责加重等何种缘故,该事后“中止逃逸”的行为均不得推翻对其先前逃逸行为的认定,而仅认定其事后的行为为自首,即分开认定,而不宜相互冲抵。理由如下:
1.《刑法》第24条规定的犯罪中止,是指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结果犯,不可能存在犯罪中止的情形。交通肇事后逃逸仅是交通肇事罪中的法定加重量刑情形之一,对中止逃逸的行为,不能与犯罪中止相类比,更不能混为一谈;
2.所谓“逃逸中止”实质上是行为人主动结束逃逸继续状态,与犯罪人事后主动退赃并无本质差异,该事后行为在能成立自首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自首,在不符合自首的情况下,也可以作为对其酌情从轻判处的情节,但不影响对其先前行为性质的认定;
3.在发生因肇事人逃逸而致受伤人由于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的情况下,所谓的“中止逃逸”行为不影响“逃逸致人死亡”的认定,同理,也不影响“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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