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认原告与被告广铭实业有限公司间之董事委任关系不存在。
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经合法通知,未於言词辩论期日到场,核无民事诉
讼法第386条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声请,由其一造辩
论而为判决。
二、原告主张:原告於民国95年7月4日接获法务部行政执行署
板桥行政执行处命令,始知原告姓名遭人冒用申请设立被告
广铭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广铭公司)担任董事,因广铭公司
积欠营业税新台币(下同)200万元,法务部行政执行署乃
谓原告为董事,应负责缴纳积欠之营业税金。然原告自始至
终未曾授权他人申请设立或投资广铭公司,广铭公司申请设
立登记及变更董事之印章与原告之签名印章并不相符,财政
部国税局亦从无任何原告投资广铭公司之投资金、红利、薪
资所得资料之登录,故原告显系遭人冒用印章及身分证件申
请设立广铭公司,原告与广铭公司并无董事委任关系存在,
为此提起本件诉讼。并声明:如主文所示。
三、得心证之理由:
(一)按确认法律关系之诉,非原告有即受确认判决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诉讼法第247条第1项定有明文
。而所谓即受确认判决之法律上利益,系指因法律关系之
存否不明确,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险,而
此项危险得以对於被告之确认判决除去之者而言,故确认
法律关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苟具备前开要件,即得谓有
即受确认判决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
1031号判例意旨参照)。本件原告主张被告广铭公司积欠
营业税200万元,因广铭公司之公司登记资料登载原告为
其董事,法务部行政执行署乃谓原告应负责缴纳该积欠之
营业税金,然原告从未投资或同意担任广铭公司之董事等
语,是原告与广铭公司间董事委任关系是否存在,该法律
关系不明确,已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险。原告
诉请确认其与被告广铭公司间董事委任关系不存在,如经
法院判决确认其委任关系不存在,则原告私法上受侵害之
地位即得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确认之诉,揆诸前揭判
例意旨,有即受确认判决之法律上利益,足堪认定。
(二)原告主张之事实,业据其提出法务部行政执行署板桥行政
执行处命令1件、印监证明2件、财政部全国财产税总归
户财产查询清单1件、原告88年至94年度综合所得税各类
所得资料清单7件、广铭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卡1件等件之
影本为证,复经本院依职权向经济部中部办公室调取广荣
公司之公司登记案卷,经核对广铭公司於83年9月23日申
请变更原告为新任董事之变更登记申请书及股东同意书,
暨之後历次申请变更登记资料上原告之印文,与原告於户
政事务所留存之印监证明确非相符,上开资料上又均无原
告名义之签名,致无从依签名笔迹辨识是否为原告所为,
而依原告提出原告88年至94年度综合所得税各类所得资料
清单7件所示,均无任何原告投资广铭公司之投资金及股
息、红利或薪资所得之登载。综合上情,原告主张系遭人
冒用印章及身分证件申请登记为广铭公司之董事,原告与
广铭公司实际上并无董事委任关系存在,尚非不可采。此
外,复查无其他积极证据足资证明原告确实投资并同意担
任被告广铭公司之董事,从而原告请求确认原告与广铭公
司间之董事委任关系不存在,尚无不合,应予准许。
四、本件事证已臻明确,原告其余主张陈述及所提之证据,均毋
庸再予审酌,附此叙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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