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文物罪的刑事判决书范文
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4月12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起诉书指控:2012年9月4日,被告人萧某将其在深圳采购的文物等古旧物品运到a货代公司,委托该司经理戴某将货物代理出口马来西亚。戴某对被告人的货物检查后分装于编号为mn34、mn35、mn36、mn37四个箱子,并以每公斤3元马来西亚币的价格收取被告人萧某的代理费。后该批货物又由戴某转手他人代理,于2012年9月6日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2012年9月8日蛇口海关在对该批货物进行查验时发现文物一批,后经广东省文物鉴定委员会专家鉴定,在被告人萧某托运的mn35、mn36、mn37三个箱子中查出属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18件,其中馆藏二级文物2件、馆藏三级文物4件。
检察机关就上述事实提交了物证、书证、海关检查记录表、扣押清单、被告人供述、鉴定证书、证人证言及辩认记录等相关证据,据此,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萧某犯走私文物罪,要求依法惩处。
法庭判决
法院最终采纳了辩护人关于鉴定意见存疑的辩护意见,并在判决书中载明:“被告人萧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国家文物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书,不符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的规定,经查,该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并由此作出了对被告人较为有利的判决。因国家文物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书形式违法,且内容与之前鉴定意见相互矛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法院最终认定被告人被查获货物中包括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18件,其中馆藏三级文物5件,并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年,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有较大出入。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走私文物罪的立案标准
根据刑法第151条第2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三级文物二件以下的;
(2)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二级文物二件以下或者三级文物三件以上八件以下的;
(3)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该文物严重毁损或者无法追回等恶劣情节的。
(4)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一级文物一件以上或者二级文物三件以上或者三级文物九件以上的;
(5)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达到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数量标准,并造成该文物严重毁损或者无法追回的;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达到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数量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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